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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静诉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确认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勾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静诉称: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且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位于濮阳市黄河路南、南海路北,马颊河东,自家闲置10多年的地上搭建的450平方米的钢结构房屋进行强拆。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行政,对其财产权非法侵害,造成经济损失200790元,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7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赫*评报字(2015)第0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其作出的《执法通知书》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原告在濮阳市南海路北、滨河路东、黄河路南擅自建设的钢架结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下达了《执法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该违法建筑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濮阳市**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濮国用(2011)0026号。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可能在别人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二、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执法部门,是依法处理相对集中处罚权领域的违法情况。为贯彻《**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2002)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3)2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濮阳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濮阳**委员会下发《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濮编(2012)312号文件,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本市城市规划执法的主管部门,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义务进行查处。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被损害利益为合法利益才能获得行政赔偿。但本案所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具有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并不是法律所述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原告是单方委托评估;2、评估时该房屋已经拆除,无法证明该评估机构所评估的财产是被告拆除的违法建筑;3、原告在他人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并非其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仅能证明房屋的重置成本价格,但不能证明房屋建设的合法性,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濮阳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举报,称有人在其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钢架房。被告当日到位于濮阳市滨河东路、黄河路交叉口南侧的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现场进度为墙体已完工,正在搭建屋顶钢架。被告作出濮城建(拆)第22061号《执法通知书》,并在三面墙体上张*。《执法通知书》内容为:“该房主:经检查,你在南海路北、滨河路东,黄河路南擅自搭建的钢架,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你接此通知后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物,否则我单位将依法强制拆除,一切法律后果自负。”2015年7月8日下午5时,被告用大型机械将钢架房予以拆除。原告阻止未果,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3)2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濮阳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同意在濮阳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濮阳**委员会《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濮编(2012)312号文件,明确了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城市规划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故被告是本市城市规划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被告按照该法第六十四条作出《执法通知书》,责令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物,适用法律正确;被告2015年7月8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提供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基本一致。被告未经批准,直接予以强制拆除违反上述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5)濮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5年7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钢架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对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房屋建设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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