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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甲诉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诉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被告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9日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7月3日婚生一女赵**,于2006年8月1日婚生一女赵**,于2008年婚生一子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固执,对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和子女经常恶言恶语,被告经常打骂孩子,甚至殴打原告的母亲。原、被告曾多次与协商离婚,最终协商未果。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房产补贴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财产问题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对财产部分的分割意见,即要求分割法庭已经查明的财产部分,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豫JWT566号吉利远景汽车一辆、电动汽车一辆,要求均归被告所有,且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余在原告处的财产包括医学服务中心财产不带抽屉的桌子10张、凳子30个,椅子8个、办公桌2个、铁皮文件柜1个、书架2个、数字油画存货若干、投影机2台、投影机屏幕3个、台式电脑2台、打印机2台、空调挂机3台、美的热水器1台,家里财产空调柜机1台,空调挂机3台,冰箱1台、餐桌1张、凳子6把、55英寸电视机1台、茶几1个、床(一米八)1张、上下床(一米五)1张、衣柜2个、健身器材2台、微波炉1台、笔记本电脑2台,均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购买的房产因没有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暂不分割。关于医学服务机构因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也请求法院暂不分割。没有其他要求分割的财产。原告在濮**学会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在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上班,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医学服务中心,该医学服务中心年收入约二三十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部分不属实,大女儿从出生至2013年(原、被告分居前)均由被告照顾,二女儿和儿子从满6个月后到4岁均和被告的父母生活在老家,自4岁到2013年(原、被告分居前)均和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孩子虽然目前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看望孩子和抚养孩子,但均遭到原告拒绝,且对被告实施暴力行为。其次,三个孩子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称其在濮**学会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在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上班,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医学服务中心,原告的收入包括工作单位(医学会)的工资收入,也包括医学服务机构经营的收入,且医学服务机构经营的年收入高达20多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抚养费要求参照卫生行业标准44087元/年计算。关于财产方面,要求分割法庭已经查明的财产部分,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豫JWT566号吉利远景汽车一辆、电动汽车一辆,要求均归被告所有,且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余在原告处的财产包括医学服务中心财产不带抽屉的桌子10张、凳子30个,椅子8个、办公桌2个、铁皮文件柜1个、书架2个、数字油画存货若干、投影机2台、投影机屏幕3个、台式电脑2台、打印机2台、空调挂机3台、美的热水器1台,家里财产空调柜机1台,空调挂机3台,冰箱1台、餐桌1张、凳子6把、55英寸电视机1台、茶几1个、床(一米八)1张、上下床(一米五)1张、衣柜2个、健身器材2台、微波炉1台、笔记本电脑2台,均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购买的房产因没有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暂不分割。医学服务机构因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也请求法院暂不分割。没有其他要求分割的财产。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给被告造成身体和精神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7月3日婚生一女赵**,于2006年8月1日婚生一女赵**,于2008年婚生一子赵**。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分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6849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豫JWT566号吉利远景汽车一辆、电动汽车一辆,被告主张上述吉利远景汽车一辆及电动汽车一辆均归其所有,且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予以认可。其余在原告处的财产包括医学服务中心财产:不带抽屉的桌子10张、凳子30个,椅子8个、办公桌2个、铁皮文件柜1个、书架2个、数字油画存货若干、投影机2台、投影机屏幕3个、台式电脑2台、打印机2台、空调挂机3台、美的热水器1台;家里财产:空调柜机1台,空调挂机3台,冰箱1台、餐桌1张、凳子6把、55英寸电视机1台、茶几1个、床(一米八)1张、上下床(一米五)1张、衣柜2个、健身器材2台、微波炉1台、笔记本电脑2台,被告主张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双方购买的房产因没有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暂不分割,双方共同经营医学服务机构因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也请求法院暂不分割,原告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还有:原告赵*甲系濮**学会的员工,其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医学服务中心,该医学服务中心年收入约二三十万。被告侯*甲系濮阳市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的员工,其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符合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了抚养婚生女赵**、赵**、婚生子赵**的请求,赵**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由谁抚养,应当结合子女情况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状况,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女赵**、赵**暂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赵**暂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婚生女赵**、赵**、婚生子赵**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赵**抚养费900元为宜,自2015年9月起至2026年7月止;被告每月支付赵**抚养费450元为宜,自2015年9月起至2023年7月止;被告每月支付赵**抚养费450元为宜,自2015年9月起至2024年8月止。

关于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JWT566号吉利远景汽车一辆、电动汽车一辆,均归被告所有,且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其他财产不带抽屉的桌子10张、凳子30个,椅子8个、办公桌2个、铁皮文件柜1个、书架2个、数字油画存货若干、投影机2台、投影机屏幕3个、台式电脑2台、打印机2台、空调挂机3台、美的热水器1台;空调柜机1台,空调挂机3台,冰箱1台、餐桌1张、凳子6把、55英寸电视机1台、茶几1个、床(一米八)1张、上下床(一米五)1张、衣柜2个、健身器材2台、微波炉1台、笔记本电脑2台,均在原告处,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双方购买的房产因没有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暂不分割,双方共同经营医学服务机构因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也请求法院暂不分割,原告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上述请求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侯*甲离婚;

二、婚生女赵**、赵**均暂由原告赵**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每月支付赵**抚养费450元,自2015年9月起至2023年7月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被告每月支付赵**抚养费450元,自2015年9月起至2024年8月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婚生子赵**暂由被告侯*甲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每月支付赵**抚养费9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2026年7月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

三、双方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JWT566号吉利远景汽车一辆及电动汽车一辆,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带抽屉的桌子10张、凳子30个,椅子8个、办公桌2个、铁皮文件柜1个、书架2个、数字油画存货若干、投影机2台、投影机屏幕3个、台式电脑2台、打印机2台、空调挂机3台、美的热水器1台;空调柜机1台,空调挂机3台,冰箱1台、餐桌1张、凳子6把、55英寸电视机1台、茶几1个、床(一米八)1张、上下床(一米五)1张、衣柜2个、健身器材2台、微波炉1台、笔记本电脑2台,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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