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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丰收及其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被告梁**及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1日在濮阳市胡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结婚十几年来,我为家庭付出全部心血,原告的三个孩子男娶女嫁、添小孩都经我一手操办,同孩子搞好关系,对老人问寒问暖,尽力伺候,毫无怨言。原告所说2011年2月份,原告脑梗塞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不尽扶养义务,纯属捏造虚构。原告患病后,被告床前床后,喂水熬药连续伺候三个月,现在原告还和我生活在一起,原告的身体比我还好。原告所提出离婚的真实意图是多占财产。我有决心、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我也愿意改变自己,更好地处理与原告的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1日在濮阳市市区胡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于2006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还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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