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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二建集**诚建设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承建的郑州兴**有限公司开发的富士庄园二标段12#、13#的承包建设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转让价款为80万元(实际上此款系原建设过程中所欠的商品砼款,因对方不同意转让,所以作为了转让款),付款日为建设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条款。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时至今日,被告所承接的工程已完工,却未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底,建设方支付了被告第一笔工程款,而未全额支付原告的转让款,属被告方违约,且时至今日,建设方已多次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完原告的转让款。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交接完毕。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转让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5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转让款之日的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林州市**有限公司签订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更谈不上履行林州二建诉状中所称的给付转让款55万元。林州二建起诉所依据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所谓的河南**限公司印章是司浩然私刻。答辩人已就司浩然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向林州市公安局提起了控告,林州市公安局已经正式立案,受案登记号为林*(刑)立案字(2015)377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债权债务装让协议》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河南**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并以司浩然私刻其公司印章为由向林州市公安报案,林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受理了该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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