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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曹**、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曹**、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因荣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9时,被告曹**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装载货物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杞县城郊乡花园村宗盛家电门口,与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韩*、马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韩*、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4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韩*、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381.92元。后转至杞县西寨李*骨科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853元。另在杞**医院支付检查费60元。被告曹**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4.92元、护理费15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2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767.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曹**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事故中的三个受害人的诉求已超过保险限额,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进行分配。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9时,被告曹**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装载货物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杞县城郊乡花园村宗盛家电门口,与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韩*、马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韩*、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4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韩*、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381.92元。后转至杞县西寨李*骨科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853元。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在杞**医院支付检查费60元。原告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294.92元(6381.92元+3853元+60元)。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至**估有限公司评估,河南至**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公杞(2015)价评字第057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两轮电动车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伍圆整,¥10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曹**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该事故中三人受伤,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37.6元、护理费1252.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

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581.65元、护理费1252.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共计住院23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94.92元、护理费1537元(24391.45元/年÷365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评估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4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精神后果且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二人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刘某某、韩*、马某某按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占三人总医疗费用数额的比例分配。原告分配数额为:(10294.92元+230元+690元)÷(10294.92元+230元+690元+15037.6元+180元+540元+28581.65元+180元+540元)×10000元=1992.9元。其余的医疗费用9222.02元(10294.92元+230元+690元-1992.9元)由被告曹**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92.9元、护理费153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25元共计4754.9元。

二、被告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22.02元及评估费100元共计9322.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韩*负担93元,被告曹**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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