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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曹**、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曹**、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9时,被告曹**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装载货物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杞县城郊乡花园村宗盛家电门口,与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韩*、马*)相撞,造成刘某某、韩*、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4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韩*、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83.24元。后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754.36元。2016年1月14日在郑**科医院支付医疗费600元。被告曹**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7.6元、护理费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49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曹**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事故中的三个受害人的诉求已超过保险限额,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进行分配。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9时,被告曹**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装载货物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杞县城郊乡花园村宗盛家电门口,与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韩*、马*)相撞,造成刘某某、韩*、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4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韩*、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8月28日至9月1日),支付医疗费5283.24元(票据两张)。后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9月1日至14日),支付医疗费9754.36元(票据三张)。原告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5037.6元(5283.24元+9754.36元)。被告曹**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该事故中三人受伤,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94.92元、护理费1537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25元、评估费100元。

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581.65元、护理费1252.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告共计住院18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37.6元、护理费1252.7元(25402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4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4日在郑**科医院的个人账户充值凭证,未加盖印章,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200元;被告曹**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刘某某、韩*、马*按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占三人总医疗费用数额的比例分配。原告的分配数额为(15037.6元+180元+540元)÷(10294.92元+230元+690元+15037.6元+180元+540元+28581.65元+180元+540元)×10000元=28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12957.6元(15037.6元+180元+540元-2800元)由被告曹**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25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52.7元。

二、被告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5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马*负担82元。被告曹**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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