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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下午去被告店内催要欠款,被告不但不还,还借口原告态度不好,被告手持铁杠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左眼部钝挫伤,右侧上下额第3磨牙脱落伤。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伤愈出院共计住院22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用4007.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被告应支付陪护费4400元,原告因伤误工计22天,被告应支付6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补助132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项因协商不成,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等项共计1682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4月20日下午原告王**到被告蒋**在南阳市卧龙区刘庄农贸市场凯威包装店催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蒋**将原告王**打伤。原告王**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部钝挫伤,右侧上下额第3磨牙脱落伤。花费医疗费4007.5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出具(宛*伤鉴(法医)字(2015)0262号)鉴定书。2015年7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作出光公(光二)行政决定(2015)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蒋**行政拘留10日,处罚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发票各一份,原告个体营业执照一份、南阳市**发有限公司**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的原告王**在向被告蒋**追要欠款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造成原告王**受伤,王**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被告蒋**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蒋**承担此次损害事实的全部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王**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4007.5元,由南阳**民医院的入院证、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用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诉称其从事的调味品批发零售业,每天的营业额有几千元,净利润也在1000元以上,但仅提供原告与其妻子李**在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酒店用品区9-10号租赁四间门面,店名为“朝阳百味商贸行”的证明,未提供纳税证明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6600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关于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34045元/年计算,误工费用为2052元(34045元/年÷365天/年×22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44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后确需护理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用为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年×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治疗22天,为66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发票,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500元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1-6项费用共计9595.62元,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9595.6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0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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