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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与被告谢某某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又分居两年有余,后又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自己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1份,同时申请证人谢存志、谢**、谢**、范**出庭作证。

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

经庭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身份证及结婚证系职能部门颁发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谢**(系原、被告儿子)证明了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8月的一天,有个男子与我爸谢某某通电话说他和我妈谢某某已办了结婚证且生了孩子,不要我爸再纠缠了,否则要起诉我爸等等的事实;证人谢**、谢**、范**(均系原、被告邻居)证明被告经常不在家,即便偶尔回家一次也与原告吵架的事实,上述四证人当庭接受了本院质询,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2月12日(农历)举办结婚仪式,10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自2012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但自2012年5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已满二年,本院认为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暂时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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