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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孙*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

2、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

3、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各一,证明被告发病后殴打原告母亲;

4、原告母亲陈**到庭作证,证明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被告单位的工资证明、毕业证各一,证明其有收入,且有固定工作,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3、被告父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不适合抚养小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抚养能力。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对与案情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1日按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生一女儿孙**。因婚后偶尔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婚后育有女儿。双方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现原告方要求离婚,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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