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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杜**诉魏**、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杜*甲诉被告魏*某、王某某为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乾兴强,被告魏*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杜*甲诉称:原告杜*甲与二被告之女魏*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6月30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二人在结婚时,经媒人李某某要求押金10万元,原告杜*某通过媒人李某某将押金10万元交付于二被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杜**与魏*离婚时的调解书,调解笔录及法庭对媒人李某某的调查;2、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10万元交付于二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王某某辩称:原告通过媒人李某某给10万元彩礼属实,但用于购置嫁妆,花去4万多元,现在原告处。要求1、依法认定10万元为彩礼;2、请求原告退还所卖家俱等花费的4万多元;3、要求原告方负责把魏*找回来。

被告魏*某、王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魏*甲、夏某某、杨某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媒人给魏*某10万元彩礼,魏*某又把该钱给了魏*,被告方买了嫁妆等送到男方家。

被告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10万元不是押金,而是彩礼;被告对证据2,认为应以媒人李某某当庭证言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综上,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将结合案件,予以综合考虑。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杜**与被告魏*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杜某某通过媒人李某某给三被告现金10万元,三被告花去部分现金置办嫁妆,嫁妆现在原告家。同年7月10日,杜**与魏*通过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魏*承认其母亲收到杜某某10万元,不能由其退还。杜某某可另行处理。故*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被告魏*某、王某某申请追加其女儿魏*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杜某某表示同意,并申请追加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对被告认为10万元是彩礼的事实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魏*婚后不久即离婚,在双方结婚时,原告杜某某通过媒人给三被告彩礼10万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彩礼,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魏*某、王某某辩称为杜**与魏*结婚时花费4万多元买家俱、家电等物品,要求原告予以退还。但该二被告却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9500元属实,故被告辩称部分理由成立。该19500元应从10万元彩礼款中予以扣减。考虑到原告给付10万元彩礼,是基于成就杜**与魏*的婚事,而杜**与魏*也的确登记结婚,故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返还的彩礼款额以4万元为宜。至于二被告魏*某、王某某要求原告找回被告魏*,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某、王某某、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杜*某、杜*甲彩礼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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