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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马**、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马**、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自2015年4月9日被告马**、王**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王**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马**、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7天。被告王**为担保人。2015年5月3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归还。另查明马**、王**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李**借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与被告王**为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王**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双楠要求被告马**、王**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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