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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粮油行与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粮油行与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开始,其向被告供应粮油等农副产品,截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累计欠款4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米款4000元,姚科。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米欠款4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欠条。至今该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4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济源**丰粮油行4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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