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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魏**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鸿**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其系鸿**司的销售人员,双方签订有合同。其从2011年3月10日工作至2012年4月,期间鸿**司只支付了部分工资,还欠工资20750元、提成7500元、出差费用13094元、电话费2160元,共计43504元。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鸿**司答辩:1、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魏**是销售代理人,根据销售政策约定赚取提成、佣金、及相关补贴,魏**诉称的月工资2500元系浮动工资,非固定工资,其公司不欠魏**提成;3、部分出差费用系魏**未向公司申报,并非公司不报;4、电话费问题,魏**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比例报销。魏**至今尚欠公司饮料款3万余元。应当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魏**与鸿**司签订一份名称为“销售处长销售政策”的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3月9日。2012年2月29日,双方又签一份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魏**于2012年4月5日离职。2012年12月12日,魏**以与鸿**司之间存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鸿**司支付其工资、提成、出差费用等43504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32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魏**与鸿**司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裁定驳回魏**的起诉。该裁定书于2014年5月19日送达给鸿**司,2014年5月20日送达给魏**。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裁定于2014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7日,魏**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司支付其工资、提成、出差费用等43504元。当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魏**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77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魏**送达了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2年12月12日,魏**以与鸿**司之间存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鸿**司支付其工资、提成、出差费用等43504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3218号民事裁定,确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魏**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已明确知道其和鸿**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在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魏**却在2015年7月7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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