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李*、河南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刘*、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李*的代理人于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购买奥迪2995CC汽油型四座A73汽车一辆,并于2012年8月23日在郑州市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2013年2月2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伪造签名和伪造身份证复印件的方式与自己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通过被告河南世**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车牌号豫A×××××奥迪A7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并由被告河南世**有限公司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李*于2013年2月22日私自将车辆变更在自己名下,并将车牌号并更为豫A×××××,并办理利率车辆行驶证。被告李*为了躲避法律责任,与其弟弟李*恶意串通,于2013年7月25日以2万元的价格又将原告的奥迪A7卖给被告李*,并由被告河南世**有限公司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李*于2013年7月30日将车辆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豫A×××××。三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私自过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车辆是李*出资购买,李*是实际所有人;王*对车辆买卖过户是明知并予以配合。

被告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车辆是李*出资购买,李*是实际所有人。李*欠李*钱,把车卖给李*抵账的。

被告河南世**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王*购买车辆的购置发票(原件在车管所,因车辆已经过户);按月还车贷的银行转账记录;车辆注册登记发票;王*所有的车辆行驶证,证明本案标的车辆为原告王*出资购买,并且已经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

第二组证据:车辆转移登记发票1和2;现标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李强李*私自恶意串通以过分低于市场价价格两次过户,现登记车主为李*。

被告李*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对没有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登记显示的所有权人并非是实际所有权人,**安部有两个复函。机动车登记只是机动车准予不准予的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是李*出钱以王*的名义分期购买,还款需要通过王*的账户,每次还款,李*首先把相关费用支付到王*的账户,再有银行直接划拨,王*的银行流水只是辅助的显示还款的材料,在交易明细2012年9月17日,转入15000元,是由被告尾号6118工商银行卡转给王*尾号4924的卡内;2012年9月24日,银行直接划扣12500元;2015年10月24日李*转入王*账户10000元.到12月29日有银行进行直接划扣,每一笔还款都是李*对应的向王*转账的凭证,2013年1月11日这笔56000元,是当时因为修车保险公司索赔的,李*垫付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直接把费用达到了李*的账户。2013年2月7日过户,王*提供银行卡号,李*一次性支付20万元,银行扣除了一切费用后,解除了抵押权,都是王*配合的情况下办理的。

2、本案机动车是李*出资,李*是实际出资人,只是以王*的名义登记。

3、保养维修等都是李*办理,原告不知道车的实际价款是多少。发票开的是60万元。李*和王*当时都是单身处朋友,李*是公职人员,名下有个这样贵的车不合适,于是写在王*的名下。定金李*付了10万元,办手续时写到王*的名下,首付20万,14000元保险费,3000元的按揭保证金,都是李*缴纳的,4S跟我们一起去办车牌,两个车钥匙都是被告拿着,车也是被告开着。王*对车辆过户知情,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李*到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把车过户了卖给李*抵账。

被告李*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案机动车是李*出资,李*是实际出资人,只是以王*的名义登记,李*把车卖给李*抵账60万元。

被告河**贸二手车交易市场未到庭亦未提意见。

被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和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财务凭证账册明细表和税费凭证,上述证据证明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合同(编号PHNZZ0800077),原件在一汽**公司;3、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服务销售有限公司(5010505)收据;4、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凭证4732卡;5、工商银行新乡**行流水及李*卡两张;6、尾号6118转账到4924的银行凭证,证据可证明首付款是李*支付,后续款项是李*打到王*账户,再有银行划扣。

原告对被告李*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买车,是由李*刷*或王*刷*不足以证明该车的所有权。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车辆购买后原告一直驾驶,车辆全款应该是发票上的数额60万,首付是30万,从王*卡扣除的。李*打钱是事实,跟还车贷没有关系,是实际生活支出的费用等。两人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不知情情况下被告私自持有原告身份证等手续将车辆转移,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被告的恋爱关系,在中**法院不当得利的案由已经结案,有照片和通话录音。

被告李*对被告李*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河南**交易中心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购置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车辆注册登记发票及车辆行驶证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车辆转移登记发票1和2;现标的车辆登记信息;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合同能证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王*和被告李*就本案标的车辆贷款30万元办理分期单开的情况,予以认定。2012年8月4日得佳汽车收据,被告答辩称是买车的定金和工商银行卡尾号4732的交易记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4732POS交易凭证和工商银行卡尾号4732的交易记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中国工商银**原路支行尾号为4732的交易记录,来源真实,显示交易场所为河南得佳汽**有限公司和POS交易凭条相互印证,能证明卡交易情况,与本案由关联,予以认定。对两张工商银行的卡,尾号为4732和6118显示是李*持有,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工商银行尾号为6118的交易记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和被告李*相识并恋爱。王*持有尾号为4924的建设银行卡,李*持有尾号为4732和611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李*于2012年8月4日向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订金,李*和王*商量,以王*的名义在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2995CC汽油型四座小轿车。2012年8月20日由李*4732卡通过POS机支付首付款20万元、手续费14000元、分期保证金3000元、车款24560元,王*和李*一起办理了贷款合同,贷款30万元,约定王*的尾号4924账户是固定的还款账户。每次还款是李*通过6118的账户将所还款项转账给王*4924的账户,银行从王*4924的账户扣款。2013年2月7日,李*通过王*的账户支付完车辆尾款,银行解除抵押权。标的车辆经河南世**有限公司分别以伍万元价格过户给李*,李*以2万元价格过户给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虽提供了车辆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发票及车辆行驶证,但该车经过两次过户,它们仅证明王*曾经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不能证明王*系车辆实际购买人和实际车主。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等机动车的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登记车主,不宜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该标的车辆实际价款是80多万,发票显示的价款600000元不是真实的车款,是为了避税李*和得佳**限公司协商的数额,首付50多万,贷款30万元。后续还贷款都是李*实际支付的,李*提供的中国工**限公司原阳支行卡尾号6118的交易查询记录和王*提供的中国**尾号为4924的交易查询记录和李*庭审答辩相互印证,每次还款是李*把要还款项转账到王*4924账户,再有银行从该账户扣款,原告称李*打给原告的款项是实际生活支出的费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打给王*的相关款项应认定为车款。而原告王*主张车辆是自己所有,但她不知道车辆的实际价款,且车辆的首付款和贷款的支付及相关费用、维修保养等是李*出资,车辆保险的赔偿费是打款给李*的,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车实际购买人是李*,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过两次过户,李*处理自己的财产没有侵犯原告王*的权利。河南世**有限公司依据车辆所有人王*的申请办理车辆相关过户手续是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随着车辆过户,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李*和李*之间协商买卖车辆的约定价格对双方有约束力,交易价格过低违反市场交易规则,李*出卖自己的车辆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李*没有侵犯原告王*的权利。王*证据不能确认自己对该车拥有所有权,故对原告王*主张的三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私自过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