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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杰诉张**婚约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张**、张**、李**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张**、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申*与被告张**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12日订婚,同年农历3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方彩礼69000元。2014年农历5月初,被告张**提出和原告分手并分居。双方就彩礼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9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李**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彩礼数额不对,实际为51000元。二、张**、李**不应作为该案的被告。三、原告与被告张**的分居时间是本案的起诉时间。四、被告张**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胎儿发育不良造成流产,原告未给予心理安慰及经济补助,原告有过错,故彩礼款不应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与被告张**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12日订婚,按农村风俗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彩礼现金32000元。同年农历正月18日,原告申*为被告张**购买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一对黄金耳坠、一枚黄金戒指(三金价值7800元),同时给付被告张**现金2000元。同年农历2月原告向被告方给付现金20000元。同年农历3月11日原告申*与被告张**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当日原告向被告方给付现金2000元。原告申*与被告张**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共同生活,双方一起去北京务工。2014年农历6月6日二人发生矛盾,同年农历6月9日被告张**从北京回来,二人分居。被告张**与2014年农历6月12日行流产手术。原告申*与被告张**订婚时,按农村风俗被告方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1000元。

被告张**的个人财产有海尔1.5匹变频空调一台、海尔三门冰箱一台、海普双桶洗衣机一台、海尔20支管太阳能一套(含浴霸一个)、立式饮水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含煤气罐)、电动面条机一台、卫星接收器一台、沙发两套、四组合柜一套、玻璃茶几两套、餐桌一套、梳妆台一套、组合条几两套、影视墙组合条几一套、鞋柜、盆架、衣架、大木箱、不锈钢大盆、陶瓷脸盆、床头灯、茶瓶、茶盘各一个、茶具一套、椅子六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受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确已同居生活,且有被告张**流产的事实,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数额应酌情减少。张**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原告诉请的部分彩礼款系被告张**、李**收取,故其辩称不应作为该案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申*彩礼款3575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一对黄金耳坠、一枚黄金戒指(三金价值7800元)。

二、被告张**个人财产(见查名部分)归其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申*返还给被告张**。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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