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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行政村第十二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固墙镇固墙供销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行政村第十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固墙十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墙供销社(以下简称固墙供销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墙十二组的负责人吴*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刘**,被上诉人固墙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1992年初,商水县固墙供销社为搞活商品流通,方便群众,欲建一个加油站,并向商水**理局申请用地。同年4月28日,商水**理局向商水县政府请示,在手续完善后,同年5月3日,商水**理局作出商土征字(1992)4号文件批复,同意商水县固墙供销社征用固墙十二组耕地2.91亩、路占非耕地1.42亩,合计4.33亩作为建加油站用地。因固墙十二组要求固墙供销社必需要完整个地块(包括路、沟、坟地、水坑),后经固墙十二组与固墙供销社多次协商,于1992年9月10日,固墙供销社原负责人陈红军为甲方,固墙十二组原代表李**、李**、许**、国兴为乙方签订协议,鉴证机关商水县固墙镇村民委员会张*、智继堂、许*来签字。约定:“一、甲方征用乙方土地一处搞营业设施,乙方同意并支持甲方的意见。二、该土地坐落在固墙东西街西端,路北南北油路(包括路沟)长95.15米(平均)宽53.1米(平均)折合7.578亩,每亩价6500元,总计49257元,南北及东西大路内侧为甲方所有并使用,任何人不得占用。三、该土地面上现有大小树102棵,按每棵7.50元(新栽的除外),由甲方一次性包赔乙方,但必须在付款前全部拔掉。四、地面上有简易房三间,由乙方负责拆除。五、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向有关单位报告审批。六、乙方负责制止任何人在沟边路边搞任何设施或取土,到营业为止。七、基建工程由甲方自主,在预算的基础上,招标择优录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八、本地有坟头八个,由乙方负责做工作搬走。起走前不能影响甲方施工或营业。”协议签订后,固墙十二组依约履行并交付土地,固墙供销社依约支付赔偿款并建设。2014年3月19日,固墙十二组认为固墙供销社不具备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和合法的征用理由及征用程序,固墙供销社的征用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固墙十二组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土地征用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水县固墙镇供销社因建加油站,向商**管局申请用地。土管局向县政府请示后,商水**理局作出商土征字(1992)4号文件批复,同意商水县固墙供销社征用固墙十二组耕地2.91亩、路占非耕地1.42亩,合计4.33亩作为建加油站用地,后双方经过协商,就土地征用达成协议。固墙十二组依约履行并交付土地,固墙供销社依约支付赔偿款并建设。双方之间对土地征用协议权利、义务关系均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固墙十二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认定无效的情形,故固墙十二组要求确认土地征用协议无效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固墙供销社辩称:本案合同双方已履行20余年,故固墙十二组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于1992年签订并履行了土地征用协议,故固墙供销社的辩称理由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水**固墙行政村第十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水**固墙行政村第十二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固墙十二组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以超过20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适用请求权之诉。本案诉请确认征地协议书无效为确认之诉,系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征地协议书应当视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的征地协议没有经过商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中3.24亩地没有任何批准手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征地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征地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确认无效。3、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协议签订时上诉人成员均不知情,更没有召开会议进行民主表决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征地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固墙镇供销社答辩称,1、上诉状称确认合同无效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确认合同无效目的是确权,则不受时效限制,如果确认合同无效目的是为了返还财产,则属于请求权,受时效限制。2、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在政府指导下,政府参与的行政合同,不是简单的民事合同,该合同有市长签字,县政府批复,该合同是典型的行政合同。3、即使经庭审认定为民事合同,该合同也是经村委讨论通过,合同成立真实有效,已经实际履行20余年;征地协议涉及坟头八个,当天就迁走了,说明该协议经村委会讨论通过了。4、批复中没有涉及3.248亩地,当时这些地是废地,村委会硬性摊派给我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合同违法,应提起行政诉讼。5、吴*更没有乡政府任命,也没有民政局存根,其不是现任村民组组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以请求权为客体,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没有提出请求权,无需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因此,本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固墙十二组与固墙供销社1992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固墙供销社征用固墙十二组7.578亩农村集体土地。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48条规定,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本案争议征用的土地应适用199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固墙供销社的征地行为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固墙十二组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商水**墙行政村与商水**墙供销社于1992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商水**墙供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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