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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被告人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骑着红色机动三轮车在周口市港区港二路施工工地盗窃LED路灯灯头一个。经周**认证中心鉴定,该LED路灯灯头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应判决被告人李**无罪。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轻微,应接受行政处罚;合同书的证明力度太薄弱,合同书中记载的资金往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没有告知被告人鉴定结论;鉴定仅根据合同书的记载,并没有实际的调查核实;被告人虽然有错误的行为,不应接受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骑着红色机动三轮车在周口市港区港二路施工工地盗窃LED路灯灯头一个,并拉回其家中。被工地值班人员苑*发现后,李**随即将盗窃的灯头送回工地。经周口市**证中心鉴定,该LED路灯灯头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陈述,证人苑*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合同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抓获经过;辩护人递交照片及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有所盗窃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购买LED路灯的购货合同,及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上述证据能客观反映被盗物品的价值。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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