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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聊城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非金属膨胀节等设备。由于被告未给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设备款45000元的还款计划。后经催要未果。综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查明,彩阳新**)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依法变更为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9日和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非金属膨胀节等设备,共计货款90000元。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止于2012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余款共计45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2012年4月底付货款10000元;2、2012年9月底付货款1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底前结清。审理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并公告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份;2、还款计划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设备余款共计4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底前付清,事实清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设备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聊城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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