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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东*、位解放因与被上诉人位冰师、黄**、位静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东*、位解放因与被上诉人位冰师、黄**、位静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位冰师、黄**、位静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黄**与位解放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一女,即位冰师、位静茹。黄**、位冰师、位静茹三人于1998年在商水**办事处曾庄行政村分得的1.8亩土地,被社区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49500元,合计89100元。2000年5月2日,黄**与位解放协议离婚。后位解放、党**二人结为夫妻。该补偿款由位解放、党**二人领走,至今未给付黄**等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党东*、位解放占有位冰师、黄**、位静茹的89100元土地补偿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在黄**等三人要求返回后,仍拒不返还,侵犯了黄**三人对该土地补偿款享有的合法所有权。由此给黄**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党东*、位解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党东*、位解放返还给位冰师、黄**、位静茹款8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党东*、位解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位解放、党东灵不服原判上诉称,1、党东灵不具备主体资格。土地承包与党东灵没有任何关系;2、黄**不具备主体资格。黄**在与位解放离婚时已放弃所有财产,争议土地14年间一直由上诉人实际耕种,被上诉人从未主张收回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应由上诉人获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位冰师、黄**、位静*答辩称,其三人与位解放以家庭户口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争议土地的合法用益物权人。上诉人二人对争议土地补偿款的领取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位解放、党东灵预交2075元,退回位解放、党东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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