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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张连连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张连连追偿权纠纷一案,高**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左**归还其51411.28元,由张连连、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高**撤回对左**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连连、左**按份承担还款责任。济**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史**,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连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左**在农商行宣化支行借款50000元,由张连连、左**以及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找不到左**,高**作为担保人替左**归还贷款本息合计51411.28元。左**和高**的儿子高*共同经营今典美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左润生贷款50000元,张**、左**、高**三人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贷款到期后,高**替左润生归还贷款本息51411.28元,现高**向张**、左**追偿,要求该二人承担按份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高**、张**、左**三人未对担保比例进行约定,故三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张**、左**各自均应承担51411.28元的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即张**、左**各自均应承担给付高**17137.09元的责任。诉讼中,左**虽称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系今典美术机构,应由该机构承担还款责任,但左**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凭3张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左**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17137.09元;二、左**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17137.09元。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高**负担181元,张**、左**均负担180.75元。

上诉人诉称

左**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其儿子左**与高**儿子高*共同经营今典美术机构,因该机构未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无法以机构名称贷款,2014年5月29日,二人商量以左**名义贷款,供今典美术机构使用,由其与高**、张连连担保。该款贷出以后,因高**经营的大药房急需用钱,便将该部分款项全部拿走使用,并承诺该款由高**归还,因此本案所涉款项应当由高**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负担。

针对左**的上诉,高*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左**上诉称左**所贷款项被高**使用,高**承诺偿还,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高**对此不予认可,左**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左**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由高**、左**、张连连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在左**未还款的情况下,高**作为担保人将该笔借款偿还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左**、张连连作为共同担保人,高**要求该二人按份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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