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刘**、商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商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刘**,被告商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廉梅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前,被告刘**借用其信用卡透支50000元,其将透支款偿还后,刘**仅偿还其12000元,剩余38000元刘**给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款,月利率13‰;期限届满后,刘**未予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商联合辩称:1993年4月9日其与刘**登记结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原告除刘**出具的借条外,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故原告与刘**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且刘**出具的借条中其没有签字,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刘**欠款的数额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2、结婚登记材料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商联合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其没有听刘**说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商联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欠款经过,本案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3年4月9日,被告刘**与商联合登记结婚。2015年,被告刘**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50000元,刘**在偿还12000元后,于2015年3月24日就剩余欠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叁万捌仟元*(38000元),到2015.5.30号付**,利息1.3分,月息。借款人:刘**。借款到期后,刘**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38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13‰的事实,有2015年3月24日刘**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38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联合辩称原告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刘**与商联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商联合亦有义务偿还。商联合辩称刘**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其签字,故不予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商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