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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雨与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袁*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雨因与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袁*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袁*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县支行支付存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农**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白雨到原农行袁*营业所柜台存款现金四万元,该所为白雨办理存折,存款账号为472,凭证号为BF00954958。2003年白雨取款时被告知仅能取走贰万元,下余贰万元暂不能支取。2003年6月25日农行开封县支行监察室为白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注明:“白雨支取贰万元,余款待王**回来后予以落实解决,存折收回。”白雨所剩存款一直未支取。

另查明,原农行袁*营业所是农**县支行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已被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白*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与农**县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以及白*存款四万元并已支取存款两万元的事实,且农**县支行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白*与农**县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农**县支行应当承担兑付存款责任。农**县支行辩称该存款应待原经办人王**回来后予以落实解决,无法律依据。原经办人王**当时为农**县支行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农**县支行承担,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白*要求农**县支行支付存款本金两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白*当时的存款是活期储蓄存款,白*诉求应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存款利息,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农**县支行不予认可,故该院认为应按实际支付之日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因**行袁坊营业所现已被农**县支行撤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农**县支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存款本金20000元并按实际支付之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存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负担。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农**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白雨提交的证明,判决农**县支行承担全部给付存款的责任,显失公平;因该存款的经办人王**外逃,故该存款应待王**归案后落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农**县支行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白*答辩称:该笔存款事实清楚,农行开封县支行应当承担支付本息的责任。因该笔存款多年来一直不能支取,为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为了减轻损失,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雨提交的农行**监察室的证明,显示有白雨存款的日期、数额、存款账号及凭证号,且农**县支行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白雨与农**县支行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成立。另外,农**县支行已于2003年6月25日支付了白雨存款数额的一部分,对于剩余部分,农**县支行仍依法负有给付义务。农**县支行关于对于白雨请求的存款待王会杰归案后解决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农**限公司开封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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