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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被告李**、吴**、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李**、吴**、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芦甲、被告李**、吴**的委托代理人何**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吴**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豫R601K6号小轿车在邓州市**十小学门前将其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的车辆在另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166070.10元。

原告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韩**、庞**与原告的关系;

3、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石**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4、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的详细情况;

5、护理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限、及需两人护理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7、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住院天数过长,被告的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原告漏列当事人,其垫支的医疗费24000元及在交警队所交的16000元共40000,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李**、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行车证,证明其身份及驾驶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购买有交强险;

4、邓州市供销社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购买有商业险;

5、邓**民医院预收款专用收据及邓州市交警队押金收据,证明其在医院垫付24000元及交警队交款16000元的事实,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不足,缺少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证据6中2015年1月26日的住院发票无相应的病历、住院证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对证据7要求重新鉴定;证据8请法院酌定。被告李*全会、吴**除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提出异议,认为不需两人护理,住院病历不显示住院的天数,无每日清单,鉴定系单方委托,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确定;对被告李**、吴**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该合同无保险公司,不知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5,请求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分析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吴**驾驶借用被告李**所有的豫R601K6号小轿车在邓州**十小学门前将行走的原告韩*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8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无责任。原告韩*受伤后在邓**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4天,支付医疗费49807.20元,其中被告吴**垫支40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韩*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后致右下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2、韩*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8500元左右,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吴**、李**申请追加邓州市供销合作社参加诉讼,被告信**公司对韩*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对韩*的伤残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韩*右下肢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并称住院治疗中支付了交通费1040元。原告韩*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66070.10元,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韩*的二次手术在住院期间已做,其手术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故申请放弃该请求;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驾驶豫R601K6号小型汽车在邓州**十小学门前将行走的原告韩*撞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8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虽系车主,但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李**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吴**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强制保险的性质和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被告信**公司首先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赔偿;被告吴**垫支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吴**在审理中称其驾驶的车辆在邓州市供销合作社购买有集体性质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要求追加邓州市供销合作社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无法证明其购买商业保险的真实性和购买商业保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如其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属实,其可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虽住院264天,但其已在出院之前作了伤残评定,故其住院时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的4月21日,计249天,其二人护理以180天较为适宜,之后至评残前一天一人护理,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经审查,原告韩*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49807.20元;

2、护理费17430元(住院酌定180天,2人护理,每天70元计款12600元,至评残前一天69天,1人护理,每天70元计款48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酌定249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7470元(酌定180天,每天30元);

5、交通费酌定800元;

6、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七项共计136760.10元,其中医疗费498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营养费7470元合计64747.20元,被告**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54747.20元由被告吴**承担,原告同时要求的护理费174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应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韩*82012.90元。但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承担;原告的部分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82012.90元;

二、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其他损失14747.20元(扣除吴**垫支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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