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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徐**、徐*、徐*、徐**与被上诉人汤庆际、周**、耿*、原审被告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徐*、徐*、徐**与被上诉人汤庆际、周**、耿*、原审被告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作出(2014)邓**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徐**、徐**、徐*、徐*、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徐**、谢**系被告徐**、徐**、徐*、徐*、徐**父母,谢**于2008年去世。本案涉及的第314302号房地产位于邓州市新华中路北侧,现邓州市第一初级中学后土城墙上。2010年5月7日,汤庆*与徐**签订房地产出让合同,约定徐**将上述房地产以400000元价格出让给汤庆*用于房地产开发,后汤庆*又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周**、耿*。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徐**、徐**、徐*、徐*、徐**以徐**出让的房产有其继承母亲谢**遗产份额、出让价格偏低为由进行阻拦。2010年6月10日,被告徐**、徐**、徐*、徐*、徐**作为甲方,原告周**、耿*作为乙方,签订了附加协议书,约定将房地产转让价格变更为450000元,并由乙方向甲方交纳250000元出让款。汤庆*对该附加协议书内容知晓。协议签订后同日,被告徐**、徐**、徐*、徐*、徐**收到耿*、周**250000元,并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耿*、周**转交父亲徐**部分房地产出让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若因出现2010年5月7日与汤庆*签订的房地产出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诉讼纠纷与汤庆*、耿*、周**无关”。因徐**仅收到200000元,未能得到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遂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汤庆*支付欠款200000元。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邓**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庆*支付徐**合同欠款200000元,并在评理部分认定“原告徐**的房产证载明原告为唯一权利人,应当推定原告为涉案房产唯一所有权人”。据此,三原告认为被告徐**、徐**、徐*、徐*、徐**收取的250000元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徐**、徐**、徐*、徐*、徐**返还并支付利息。本案争议房产建于被告徐**及谢**婚姻存续期间,于1990年7月20日在邓**管局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徐**一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第314302号房产建于徐**、谢**婚姻存续期间,虽然产权证书登记在徐**一人名下,本院(2011)邓**初字第431号判决中亦认定徐**为该房产的唯一权利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应为徐**、谢**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谢**去世后,在谢**未留遗嘱处理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徐**、徐**、徐*、徐*、徐**作为其子女,依照法律规定当然继承了谢**所有的部分房产份额。故本案争议房产为被告徐**、徐**、徐*、徐*、徐**、徐**共同所有。徐**将上述房地产以400000元价格出让给汤庆*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徐**、徐**、徐*、徐*、徐**得知后又与原告签订附加协议,将出让价格变更为45万元,并收取其中25元。而徐**收取款项为400000元,据此被告徐**、徐**、徐*、徐*、徐**、徐**共收取三原告款650000元,但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450000元,六被告多收的200000元实为不当得利,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万元及利息,部分合理,予以支持。原一审中三原告将徐**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徐**的起诉,因徐**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予准许。被告徐**、徐**、徐*、徐*、徐**反诉要求依法确认汤庆*与徐**订立的房屋出让合同违法无效、依法处理因该房屋出让合同产生的一切后果等,因其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合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徐**、徐*、徐*、徐**、徐*(丕)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汤庆*、周**、耿*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庆*、周**、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汤庆*、周**、耿*负担750元,被告徐**、徐**、徐*、徐*、徐**、徐*(丕)生负担4300元。

上诉人诉称

徐**、徐**、徐*、徐*、徐**上诉称: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耿*签订有附加协议,系依合同获得权利,本案应以合同纠纷审理。根据附加协议约定,五上诉人是转让自己的继承份额获得25000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周**、耿*与原审被告徐**约定的400000元应系徐**对自己份额的转让价格,加上上诉人的份额250000元,该房地产总价格应为650000元。在未经徐**同意情况下,原审认定徐**份额降为200000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汤庆际、周**、耿*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与被上诉人汤庆际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房地产包括地上所有附属物总作价40万元”,据此,上诉人所称徐**仅转让其一人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400000元系全部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后被上诉人汤庆际将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周**、耿*,五上诉人得知后又与被上诉人周**、耿*协商签订附加协议,协议内容明确显示双方将房地产总价格变更为450000元,此约定非但未损害徐**利益,反而更为有利。按照协议,被上诉人总计付款450000元即可。因本案所涉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仍登记于徐**一人名下,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认定徐**为房产证载明唯一权利人,汤庆际所称已将余款交付徐**子女的抗辩理由在该案中未被采纳,由此导致被上诉人实际向原审被告徐**支付400000元、向五上诉人支付250000元,共计650000元,多支付了200000元。五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该200000元,确已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徐**、徐**、徐*、徐*、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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