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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与被上诉人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与被上诉人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梅**于2013年10月24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梅**返还梅**占地款9000元,地上果树赔偿款2000元,共计11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邓**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被上诉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梅**于2012年2月2日至2月10日经反复协商,梅**将种植梨园的土地转让给梅**建卫生室,关于面积口头约定从养猪场西边、南北地块、东西丈量22米,费用9000元。因需放掉梨树20棵,约定每棵果树按200元计算共计4000元由梅**负担。2012年2月10日梅**付梅**9000元。梅**给梅**打“凭据,为村建卫生所用果园地1亩,赔偿费9000元,果树20棵赔偿费2000元(贰仟元)共计玖仟元整梅**。”梅**建卫生所的施工过程中,梅张村群众进行阻拦使梅**施工无法继续。后梅**多次找梅**要求返还该款无果。为此,梅**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梅**返还赔偿款1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梅**同意退还9000元。要求梅**赔偿损毁果树款15200元(76棵,每棵按200元,共计15200元),但未提出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梅**种植果园的土地归夏集乡梅张村六组所有。梅**与梅**私自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梅**收取梅**土地赔偿金9000元,应予以返还。梅**要求梅**赔偿损毁果树款152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梅**在判决书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梅**土地赔偿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梅**承担。

上诉人诉称

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梅**承包的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种植果园,对该宗土地享有承包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梅**出具的凭据是针对村委出具的,建设卫生室系村委的职务行为,并不是梅**的个人行为,梅**收到的9000元是村委的,并非梅**个人的。原审判决认定“梅**与梅**私自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梅**与梅**签订的协议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得随意确认无效,且因为村民的阻拦导致卫生室不能建立与梅**无关,梅**不存在过错。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都有责任,对于双方的损失都应当顾及。而原审判决对梅**非法毁坏梅**的78棵梨树事实不予认定,且对梅**要求赔偿果树的损失共计15600元也没有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梅**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梅**是一般职工,与村干部没有关系,因此梅**的行为不是村委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梅**返还梅青山9000元是否适当;2、梅**的损失是否应当一并处理。

二审中,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邓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邓州市建设高标准村卫生所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建设卫生所系村委的行为。证据二、2014年4月4日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梨树系梅**自己栽种,与集体无关,2013年5月28日梅**委会出具证明梨树是集体所有的证明不再作为证明使用。

梅**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个9000元是个人行为,与村委无关。对证据二、该证明是虚假的。

二审中,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4年7月12日梅张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梨树系六组集体所有,以梅张村委会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为准。

梅**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印章不清,是虚假的,我们提交的证明系2014年4月4日出具的,且判决书已经认定树是本人栽种的。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梅**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及梅**提交的一份证据,因该两份证据均出自于梅张村委,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梅**对收到梅**9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梅**行为系代表村委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梅**系受村委委托与其达成转让协议,且梅**所出具的条据现由梅**持有,并以此主张权利,因此梅**上诉称梅**与其达成转让协议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梅**返还梅**9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梅**要求梅**赔偿其损毁果树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梅**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梅**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梅**要求梅**赔偿其损毁果树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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