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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生院与曹**、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杞县城郊乡卫生院诉被告曹**、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1时10分许,郑**驾驶豫B×××××号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平厂村北500米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曹**驾驶的豫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郑**、曹**、张**、杨**、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郑**与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杨**、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修车花去11600元,被告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各自的损失向对方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起诉曹**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车辆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1时10分许,郑**驾驶豫B×××××号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平厂村北500米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曹**驾驶的豫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郑**、曹**、张**、杨**、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察大队做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与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杨**、曹**无责任。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所有的豫B×××××号救护车在杞县**修理部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1645元,提供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号面包在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B×××××号救护车所有人××杞县城郊乡卫生院,郑大涛系杞县城郊乡卫生院聘用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修车清单、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杞县**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郑**承担事故50%的责任,曹**承担事故5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杞县城郊乡卫生院所有的豫B×××××号救护车损坏,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豫B×××××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杞县城郊乡卫生院未委托郑**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且调解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曹**辩称其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杞县城郊乡卫生院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曹**赔偿原告杞县城郊乡卫生院车辆损失费9600元的50%,即4800元。

二、驳回原告杞县城郊乡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杞县城郊乡卫生院负担40元,被告曹**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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