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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刘**、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元诉被告刘**、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元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系远房亲戚关系,二被告在柿园乡东营村共同经营一个冷库。二被告因经营的冷库生意需要资金,于是在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因急需要资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二被告总是以手头没钱为由推托还款,并且让原告去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燕**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翟大起现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月息1分08年6月13日刘**燕永福”。该款经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在向被告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燕**称其已偿还该款,只是未向原告要回借条,也未让原告打收条。但被告燕**未就该陈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经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后,二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燕永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借款55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08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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