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郝*驾驶无牌照比亚迪轿车,沿杞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段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刘*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郝*随救护车到杞县中医院后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郝*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自己拨打了110和120电话,从医院出来后我是去找钱了,不是逃逸。其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在事故发生后随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且跟随伤者一同前往医院救治,后因筹集医疗费而离开医院,不属于逃逸。被告人郝*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民事赔偿上已经赔偿刘*一万元,其他损失被告人愿意打工挣钱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郝*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郝*驾驶杨**所有未购买交强险的无牌照比亚迪轿车,沿杞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段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郝*拨打了110和120,但随救护车将被害人刘*送到杞县中医院后逃逸。2015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郝*到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在随救护车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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