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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5)林劳民初字第1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南**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州**限公司虽提供了《还款承诺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河南**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并以司浩然私刻其公司印章为由向林州市公安报案,林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受理了该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州**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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