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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曹**、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曹**、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25日11时10分许,郑**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平厂村北500米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曹**驾驶的豫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郑**、曹**、张**、杨**、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郑**与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杨**、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7.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各自的损失向对方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起诉曹**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车辆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1时10分许,郑**驾驶豫B×××××号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平厂村北500米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曹**驾驶的豫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郑**、曹**、张**、杨**、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与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杨**、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医院治疗5日,2015年3月30日转入开**心医院住院治疗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575.36元,支付门诊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共计73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护理,提供张**身份证明。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供杞县**生院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系杞县**生院聘用的职工,日工资53元。本次事故中杨**、张**、郑**、曹**四人受伤,郑**、曹**伤情较轻,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2015年5月5日,经杞县**委员会调解杨**委托郑**与曹**达成协议,杨**的治疗费等费用由杨**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无任何纠纷。该协议未履行。

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原告住院13日,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09.06元(3575.36元+733.7元);2、误工费689元(53元/日×13日,原告请求478元);3、护理费904.72元(25402元/年÷365日×13日,原告请求536元);4、营养费130元(10元/日×13日,原告请求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日,原告请求24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杨**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各项损失经认定为:医疗费4309.06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78元、护理费53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张**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292.4元,杨**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629.06元,医疗费用赔偿比例分别为61%,39%。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杞**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杨**、张**、郑**、曹**四人受伤,郑**、曹**伤情较轻,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张**、杨**的各自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车辆豫B×××××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478元、护理费5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3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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