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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华安财产**南阳中心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华安财产**南阳中心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F3299轿车沿卧龙大桥自南向北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艾**驾驶的豫RF836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二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南阳市**有限公司修理,被告当时也对两辆车的修理项目予以确认,原告的豫RF3299轿车产生配件及维修费36850元;艾**的豫RF8369轿车产生的配件及维修费48760元;由于修理费数额较大,原告无力承担,而被告又不予理赔,2015年11月25日,原告借钱向修理厂支付了该两辆车的配件及维修费,原告和艾**才将两辆车提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损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及时理赔,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豫RF3299轿车配件及维修费36850元;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豫RF8369轿车配件及维修费48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非现场进行了报案,并且在修理过程中存在修理费用和修理项目扩大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中显示的仅是车牌号,原告提供的艾**的身份证、行车证均系复印件,艾**未出庭,不能证实艾**已将诉讼权利让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于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损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车损险限额29.2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F3299轿车沿卧龙大桥自南向北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艾**驾驶的豫RF836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二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南阳市**有限公司修理,原告的豫RF3299轿车产生配件及维修费36850元;艾**的豫RF8369轿车产生的配件及维修费48760元;被告没有及时理赔,2015年11月25日,原告自行支付了该两辆车的配件及维修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发票,艾**证明、车牌号为豫RF3299及豫RF8369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作为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称不能证实艾**已将诉讼权利转移给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结合车辆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艾**证明等证据综合认定该车的修理款已由原告先行赔付。关于维修项目和价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款存在扩大的情况,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两辆车的维修费用并未超过相应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南阳中心支行保险合同纠纷支付原告郭*保险赔偿金共计8561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南阳中心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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