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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甲与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白*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白*甲与高*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十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白*乙,于2008年5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白*丙。现白*甲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高*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白*甲抚养,高*依法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头平房,平均分割共同债权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白*甲于2014年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许县人民法院以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白*甲的诉讼请求,自从白*甲第一次起诉起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白*甲与高*离婚一事曾经百姓调解栏目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结婚证、(2014)通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白*甲与高*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白*甲为此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第一次起诉本院以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白*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白*甲与高*并未和好共同生活,而是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且白*甲与高*因离婚一事经百姓调解栏目多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白*甲与高*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及白*甲、高*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认为儿子白*乙由白*甲抚养为宜,高*依法承担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具体数额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儿子白*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即为21186.23元,女儿白*丙由高*抚养为宜,白*甲依法承担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具体数额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女儿白*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即为35310.38元。对于白*甲主张的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白*甲与高*的婚姻关系;二、儿子白*乙由白*甲抚养,高*依法承担抚育费21186.23元,女儿白*丙由高*抚养,白*甲依法承担抚育费35310.38元;三、驳回白*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白*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判令解除婚姻关系错误。双方结婚已10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感情基础深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白*甲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感情破裂,高*不同意离婚。2、原审判令婚生子白*乙由白*甲抚养错误。多年来,白*乙一直跟随母亲高*生活,白*甲常年在外打工,基本上没有管过孩子。白*乙随高*生活多年,生活环境已经稳定,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白*乙应由高*抚养。3、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白*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1、高*与白**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矛盾已经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白**遂于2014年起诉离婚,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白**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并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2、高*与白**共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在抚养能力和生育能力方面均无特殊情况,两个孩子均由高*抚养不切合实际,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自身婚姻生活。另外,根据当地农村风俗,白*乙作为男孩而且年龄相对较大,由白**抚养更为有利。3、因白**和高*都是农民,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经常居住地在邸阁村,孩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本案中白*甲与高*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白*甲为此已向法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被通许县人民法院以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白*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白*甲与高*并未和好共同生活,而是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致白*甲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并且白*甲与高*因离婚一事经百姓调解栏目多次调解未果,故,应认定白*甲与高*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白*甲与高*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高*上诉主张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婚生子白*乙由谁抚养的问题。鉴于高*与白*甲共生育两个子女,现白*甲和高*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因双方在抚养能力和生育能力方面均无特殊情况,故,两个孩子应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考虑到白*乙为男孩、白*丙为女孩,从孩子以后的教育、心理、生理等各方面,白*乙跟随父亲白*甲生活、白*丙跟随母亲高*生活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高*上诉要求白*乙、白*丙均由其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白**、白**抚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白**、白**均在通许县邸阁乡生活,且白某甲及高*均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所以,原审判决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白**、白**的抚养费并无不当。高*上诉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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