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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要求确认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原告济国用(1993)字第094号1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驳(2015)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1993年9月27日,原告向济**政局缴纳5040元土地占用税和8000元建房款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济国用(1993)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填发机关是原济源**理局,之后原告在外忙于生计,一直没有建房。2010年12月27日,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包含原告的168平方米土地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受让单位为济源**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原告济国用(1993)字第094号1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50万元经济损失。2015年11月18日,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擅自出让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复驳(2015)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复驳(2015)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依法确认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原告济国用(1993)字第094号1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3.依法判令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40万元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求不清,与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不符。1、被告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因此,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济*复驳(2015)第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应当以济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单独起诉,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原告应当向三门**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三个独立请求,分别为“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确认出让行为违法”和“申请行政赔偿”,是三项相互独立的诉求,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二、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答辩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于2015年9月22日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济国用(1993)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标明四至和土地使用期限,无法确定该土地所在位置,不能证明该土地在被申请人出让的济国用(2011)字第025号国有土地范围内,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出让行为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济*复驳(2015)第6号),于2015年11月19日送达给原告。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1993年9月27日原告取得了济国用(1993)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途住宅用地面积168平方米。但未标明四至和土地使用期限。2.2010年11月26日,经济源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位于北潭路东、焦枝铁路系、北蟒河南。土地面积40903.8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挂牌出让。2010年11月27日,被告在《济源日报》刊登挂牌出让公告。2011年2月25日,被告在北**委会门口张贴《土地登记公告》公告了涉及土地范围和面积,公告期为7日,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济国用(1993)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表明四至和使用期限,无法确定该土地位置,不能证明该土地在被告出让的济国用(2011)第025号国有土地范围内,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7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济国用(1993)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标明,土地使用者为杜**,地址位于天坛办事处潘村,用途住宅,用地面积168平方米,但未标明四至和土地使用期限。2010年11月26日,经济源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位于北潘居委会北侧、蟒河南侧,焦枝铁路西侧的40903.8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2011年11月27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在《济源日报》第6版刊登出让公告,后第三人通过竟拍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3月4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济国用(2011)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行为侵犯了原告了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8日,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河南**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立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高法(2015)284号)第二条规定,原告起诉涉及多个行政行为或者有多项诉讼请求,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分案起诉,原告拒绝分案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原告起诉有多项诉讼请求,应当分案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对此作出解释,该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杜**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应单独将复议机关作为被告起诉。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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