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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亚鑫工矿机械厂诉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亚鑫工矿机械厂诉被告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亚鑫工矿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9600元。下欠1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货款壹拾贰万叁仟陆**整﹤123600﹥,立据人梁**”。该欠条并注明:“2012.7.26号付壹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9600元”。下欠1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州市亚鑫工矿机械厂货款1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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