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高**、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高**、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水区文化路52号院26号楼1单元9号的房产,定价为45万元,并约定在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后支付剩余房款40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如约履行了5万元的购房定金,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经郑州港**划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却意外地发现被告将该房屋再次出卖给另外一买受人,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已经有另买受人居住。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并支付定金的一倍作为赔偿,但屡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并承担已付购房定金一倍即5万元的赔偿责任,两项合计为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房定金合同一份;

证据二、收条一份;

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四、郑州港**划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承认收了5万元定金,起诉的其他内容不属实,是原告说不买我的房子的,因为原来有抵押贷款,不可能直接过户,我们在办理解押手续期间,原告主动表示不买我们的房子的。5月6日原告的父亲去超市找我要钱,我给高**联系让高**解决这个问题,之后原告就再没联系我。高**第二次卖房子的时候我不清楚,是高**私自卖房子的。

被告张*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两份;

证据二、录音一份。

被告高**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和周**与被告高**、张*签订购房定金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我是农业大学保卫处高**和爱人张*有文化路52号院26号楼1单元9号现房一套要卖,定价45万元。今收到买方刘**和爱人周**定金现款伍*。如果买方刘**和爱人周**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如果卖方高**和爱人张*违约,必须退还买方刘**和爱人周**所有定金的三倍壹拾伍*元。如果交易正常,卖方高**和爱人张*同意后收到定金伍*以后,即刻办理文化路52号院26号楼1单元9号现房过户的正常手续。过户后买方刘**和爱人周**将一次性付清卖方高**和爱人张*所有余欠房款40万元大写肆拾万。过户费由买方刘**全付,卖方高**东区房子装修好以后搬离。

同日,被告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买房定金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高**。

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通过郑州港**划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卖方高**,买方刘**,见证方郑州港**划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高**拥有位于金水区文化路X号院X号楼,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房屋建筑面积75.98平方米,成交价格肆拾伍万元整。刘**于本合同签定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大写)壹万元整(其中佣金人民币(大写)肆仟伍*元整,代办费(大写)壹仟元整,余额作为代收定金。)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刘**与高**于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其他约定事项:1、刘**已支付高**定金陆**仟元整(¥65000元);2、刘**负责解押,刘**、高**在银行允许的情况下叁日内解押;3、若高**房产出现超标,由高**自行解决;4、按国家最新政策执行。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高**与张**、郑州点**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房屋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号院X号楼,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高**,同意该房屋的转让价款为5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后张**与高**因该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以高**为被告,后追加张*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张*协助张**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号院X楼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高**与张**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被告高**、张*违约必须三倍退还所交定金的约定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所售房产转售他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辩称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原告主动表示不再购买,并已将所收定金5万元及其他费用2万元全部退回共计7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并另返还购房定金一倍即5万元,共计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张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并另返还购房定金一倍即5万元,共计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