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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张*、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张*、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孟**与被告张*、张*签订了《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安阳市北关区朝阳路北段博书苑小区B区6号楼一单元15层东南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议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付给被告三十八万元,剩余二万元待办理公证手续后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房屋腾清,将该房屋所有手续和钥匙交给原告。在签订该《房屋转让买卖协议》前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且未过户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1份、被告交接给原告的维修基金发票2张、地下室收款收据1张、暖气费收款收据1张、2014年10月23日物业费收据1张、河南国有土地收益租金专用票据1张、房产证复印件传真1份,被告提交的欠条1张、录音光盘1张、录音笔录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欠款纠纷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并不存在买卖该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孟**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判令安阳市北关区博书苑小区B区6号楼一单元15层东南户的房屋判归其所有,被告履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孟**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打欠条时,已经将房屋的价款扣除,所以应视为是实际上已经交付,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交付房款不成立。房屋没有交付,不能作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支持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将安阳市北关区朝阳路北段博书苑小区B区6号楼一单元15层东南户的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并判决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过户。

被上诉人张*、张*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房屋并支付价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孟**主张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上诉人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张*、张*交付购房款,上诉人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对方先行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配合过户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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