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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浙商财**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浙**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赵**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间,原告赵**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月2日,武陟县**有限公司以系被保险人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浙**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5点左右,赵**驾驶豫HCXXXX、豫HXXXD重型半挂货车沿316国道南转盘行驶时,冲入路边周**家,造成周**家房屋报废,另外同时还造成超市、宾馆受损。司机赵**和李**受伤。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浙商财**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处理完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85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有义务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充分举证。2、原告赵**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费用,我方仅对医疗费有赔偿责任。3、原告武**运输公司主张的车损鉴定因我方未参与车损鉴定及评估,故对该鉴定的估价我方均不予认证。4、因我方仅是保险人,而造成事故是赵**个人,故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共同举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两驾驶员受伤,驾驶员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132250元,鉴定费为9000元。证据三,赵**住院费票据2张,瑞昌市中医院报告单1份、诊断报告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许可证1份、病历1套8页,武陟县西陶卫生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许可证1份、病历1套20页,法医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票据1张,户口本1份,车票38张,证明赵**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级别以及被抚养人情况、来往治疗交通费用。证据四,交通事故协议1份,医疗费单据2张,瑞昌市中医院住院许可证1份、报告单3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2页出院记录1页。西陶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许可证1份、病历1套9页、费用汇总单1份。证明副驾驶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五,赵**驾驶证复印件1份、李**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李**从事运输行业。证据六,赵**保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所鉴定结果评估价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事故,车辆的损失应由我方参与到评估中,但原告所作该鉴定,并未通知我方,另外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原告也未申请出庭,接受我方咨询,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理赔范围,对原告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户口中可以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鉴定名称是货物或劳务,这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协议属于证人证言,我方认为需要证人出庭,原告提供的李**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系我方与原告达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一部分,用于证明如果原告发生车损,其车损鉴定必须有我方参与,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该条款没有给我方,免责部分没有告知我方,所以免责部分无效。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鉴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赔偿协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予以综合认证;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保险条款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送达或明示原告,故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2年9月20日,原告武**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XXXX、豫HXXXD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其中,主车豫HCXXXX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953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100000元×2;豫HXXXD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险为78120元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

2013年4月13日5点10分许,原告赵**驾驶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XXXX、豫HXXXD重型半挂货车沿316国道行驶至江西省瑞昌市南义转盘时,冲入路边周**家,造成路边两幢房屋受损,原告赵**和乘车人李**受伤,车辆受损、报废的交通事故。当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编号为360481001159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在江西**中医院住院3天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191.29元,后要求转回原籍继续治疗,于同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9日在武陟县西陶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8696.66元,医院建议半年不能下床。原告花费交通费485元。乘车人李**在江西**中医院住院3天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216.33元,后要求转回原籍继续治疗,于同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1日在武陟县西陶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810.35元,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4月25日,原告赵**与李**达成协议,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46.68元。同年5月5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17日出具九鉴司鉴中心(2013)车鉴**c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HCXXXX的车损为120250元,豫HXXXD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为12000元,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赵**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九级,原告赵**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赵**夫妻育有二女一子,长女赵**1998年11月出生,次女赵*2000年5月出生,儿子赵*2002年5月出生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XXXX、豫HXXXD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对于原告赵**主张的医疗费20887.9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239元及交通费810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为4527.9元,交通费应为485元;对于乘坐人李**的损失,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赵**已经予以赔偿7346.6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赵**。对于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车损132250元及鉴定费9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87.9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527.9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3元、乘客险7346.68元,共计79556.89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4125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原告赵**承担416元,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612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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