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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济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济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加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4月2日、4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年息18%,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黑**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入股的股金,并非借款。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是分红,而不是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股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日、4月3日入股条。证明原告给被告500000元,约定年息18%。

2、济源**管理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注册资本2600万元,实收资本130万元。证明原告并非被告股东。

3、2015年11月3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的(2015)济*一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将被告所称的入股行为认定为借款。

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上明确写明了入股的时间及金额,该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入股的要件,而不符合借款借条的相关要求;证据2并不能排除原告系本公司股东情况,因为原告系隐名股东,在卢新会名下;证据3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和同年4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和240000元,共计500000元,均约定年息为18%,被告分别以入股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被告每月按月息1.5分支付给原告7500元至2014年9月,之后的利息和本金均未支付。

2015年12月7日,济源**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显示:济源市**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600万元,实收资本130万元。股东名称中显示:卢新会,认缴出资额1.5万元,实缴出资额1.5万元。

另本院审理的(2015)济*一初字第3166号崔**诉本案被告借款合同一案,案情和本案基本相同,2015年8月17日,本院制作的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入股条为借条,并判决本案被告偿还崔**8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款项系原告入股款,不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并称原告系实际出资人,其名义股东为卢新会,且从原告提供条据的形式上看,也是入股条。但本院认为,其一,该条据中有“年息18%”的内容,符合借款约定利息的特点。其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出具条据后,每月按月息1.5分支付给原告7500元至2014年9月。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等额款项,不符合原告作为股东分红的特点。其三,被告称原告系实际出资人,其名义股东为卢新会,但从济源**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上看,股东卢新会的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均为1.5万元,与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金额500000元,明显不符,且查询单显示被告的实收资本仅为130万元。因此,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金额5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年息18%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9月,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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