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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民医院诉中国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郑**民医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郑**民医院诉称,2011年8月23日,新郑**民医院与太平**分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因太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苏**在打印保单时将投保生效时间打错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已给新郑**民医院造成损失。现请求确认保险合同自2011年8月23日成立并生效,判令太平**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17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太平**分公司在与新郑**民医院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双方约定生效期间。新郑**民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太平**分公司存在过错,故太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新郑**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新郑**民医院为豫ARF951号车向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78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0时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新郑**民医院于当日交纳保险费1903.20元,保险单上记载的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10时22分30秒。该保险单背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除本保险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1年9月21日19时40分,刘**驾驶豫ARF951号车在新郑市解放路与莲花路交叉口处与胡**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刘**、胡**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40304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分公司对豫ARF951号车进行车辆估损。2011年10月18日,新郑**修理厂对豫ARF951号车进行维修,新郑**民医院支付修理费11723元。

另查明,1、2011年6月29日,新郑**民医院为豫ARF951号车向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0时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新郑**民医院于当日交纳保险费,保险单上记载的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17时06分02秒。2、2010年9月2日,新郑**民医院为豫ARF951号车向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0时至2011年9月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及交纳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新郑**民医院曾为豫ARF951号车在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0时至2011年9月2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即将到期前,新郑**民医院于2011年8月23日又为豫ARF951号车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且保险单上记载的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保险期间为一年。太平**分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虽然记载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0时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保单特别约定栏内也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太平**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就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新郑**民医院不具有约束力,太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豫ARF951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本院对太平**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分公司应当向新郑**民医院支付赔偿金117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新郑**民医院与被告中国太**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自2011年8月23日成立并生效。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民医院赔偿金11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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