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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袁*营业所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袁*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袁*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2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农行袁*营业所柜面存款现金十万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存折,存款账号为436,凭证号为00954818。2003年原告取款时被告知,因农行经办人王**、高**、时增民等人未到齐仅能取走五万元,下余五万元暂不能支取,并要求原告将存折先放在银行,由农行出具证明一份。但后来原告经常去被告处询问此事,被告均以经办人没有回来为由,要再等答复。现该存款已长达十几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辩称

被告农**县支行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是2003年农**县支行监察室出具的,是开封县支行的一个部门,自该证明出具以来,原告一直未到农**县支行主张权利。该证明显示,由原经办人王**回来后予以解决落实,并收回存折。目前王**仍未回来,造成存款不能支取,也不是被告的错误。即使兑付也应该按照实际支付之日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原告到原农行袁*营业所柜台存款现金十万元,该所为原告办理存折,存款账号为436,凭证号为00954818。2003年原告取款时被告知仅能取走五万元,下余五万元暂不能支取。2003年6月25日农行**监察室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注明:“赵**支取五万元,余款待王**回来后予以落实解决,存折收回。”原告所剩存款一直未支取。

另查明,原农行袁*营业所是农**县支行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已被撤销。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原告存款十万元并已支取存款五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兑付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存款应待原经办人王**回来后予以落实解决,无法律依据。原经办人王**当时为被告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存款是活期储蓄存款,原告诉求应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存款利息,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应按实际支付之日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因**行袁坊营业所现已被农**县支行撤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农**县支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存款本金50000元并按实际支付之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存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负担。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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