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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高**等与王**、王**义务帮工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高宽宽、高开创诉被告王**、王**义务帮工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陈*荣系受害人高**的妻子,原告高**、高开创系受害人高**的儿子,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5年9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亲人高**受被告邀请在被告家里为被告帮忙粉墙时,从架子上摔下,头部严重受伤,被送至杞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河南**医院救治,经两级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11月6日下发病危通知,并通知11月8日出院不再抢救,高**于2015年11月9日9时许去世。被告仅拿出56103元医疗费后不再拿钱,也不愿赔偿,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27290.04元、误工费2967元、护理费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410213.0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6103元,再赔偿原告损失354110.04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本案属意外事件。事件发生后,被告对伤者积极送医院治疗,被告王**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各项费用63660元。伤者高**作为一名从事建筑的人,应当对自身从事的工作有清醒的安全认识,其站在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份墙,由于疏忽大意摔伤,对其自身的损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伤者家属私自办理出院手续,放弃对伤者高**的治疗,并将急需治疗的高**抬到被告家门口,导致高**在第二天不治身亡,原告对伤者高**的死亡存在较大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被告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邀请高**粉墙的是被告王**,粉刷的房屋也是被告王**夫妻所有,被告王**未参与其中,原告不能认为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就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王**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荣系受害人高**的妻子,原告高**、高开创系受害人高**的儿子,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王**系被告王**之父。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邀请高**为其帮忙粉墙,当日下午4时许,高**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杞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进行右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因高**持续昏迷,并发肺部感染,于2015年10月15日转至河南**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术后:1、右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术后;2、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3、气管切开术后;4、双侧坠积性肺炎。病人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于2015年11月8日18时40分出院,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高**在杞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603.66元,由被告王**支付56500元,另在杞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聘请专家为高**作手术及购买人血白蛋白,被告王**支付请专家费用2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160元。高**在河南**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0806.38元,原告为高**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6支,花费2880元。高**在河南**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让被告王**支付医疗费,被告王**给原告现金3000元后,又于2015年10月29日为原告高**出具两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高**现金7500元、30500元,因给王**帮忙刷墙摔伤的高**治病,限一年内还清,王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河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危通知单、医疗票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为127290.04元,高**住院43日,其误工费为1109.4元(43日25.8元/日);护理费为1109.4元(43日25.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43日100元/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丧葬费19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邀请高**为其帮忙粉墙,不计报酬,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合同关系,在义务帮工活动中,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受损失被帮工人被告王**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虽是被告王**之子,系王**的家庭成员,但其与高**未形成义务帮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高空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而未充分注意安全,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由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88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王**已赔付的数额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高宽宽、高开创损失:医疗费127290.04元、误工费1109.4元元、护理费1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为188320元、丧葬费19402元,计342030.84元的70%,即23942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79421.58元,扣除被告王**已赔付的59500元,再赔偿219921.58元。

二、驳回原告陈**、高宽宽、高开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元,三原告负担2062元,由被告王**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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