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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限公司、第三人许昌市魏都区鸿福楼民族饭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诉被告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第三人许昌市**民族饭庄(以下简称鸿福饭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和第三人鸿福饭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骏景公司诉称:为建设许昌市魏都区特色商业区,在拆迁许昌市春秋大剧院综合楼过程中,第三人以被告未支付已得到的补偿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补偿款。为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在多部门协调下,要求先由原告垫付40万元款项。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在收到该款项后搬迁完毕,但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款项,要求第三人向被告追偿后返还原告垫付费用,均无人理睬。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在拆迁春秋综合楼过程中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补偿款40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燎原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就搬迁补偿费的协商与支付,事前事后均未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参与,更不知情,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有合法依据取得该款,原告也并不否认其合法性,因此第三人收受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因何垫付、为谁垫付举证责任不在被告。再者第三人认为,自己的损失是由于许昌春秋大剧院因拆迁改造而提前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协议,且直接通知了第三人,致使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因此,第三人始终都是向许昌春秋大剧院主张拆迁补偿,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被告不是本案所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福饭庄辩称:第三人就酒店被拆迁的补偿问题与春秋剧院协商多次,春秋剧院也愿意补偿第三人,春秋剧院称已把第三人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当第三人要求同去向被告证实时,却遭到春秋剧院的拒绝。为此,第三人多次信访,最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补偿了第三人40万。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未发生任何接触,第三人得到的补偿款是因酒店被拆经相关部门协调的正当补偿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构成法律关系。3、第三人取得本案涉案款项40万元是否正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民法院(2013)许**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

证明许昌市**限公司因与被告燎**司、第三人鸿福饭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法院二审终结,法院认定春**院公司已全额支付了燎**司建设春秋综合楼的垫资款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向燎**司支付完毕150万元的损失赔偿款。燎**司及鸿福饭庄负有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腾空并交还春秋综合楼二、三层房屋的义务。

第二组

1、原告银行转款凭证一份;

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3、魏都**道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4、对魏都**院党组副书记施**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因被告燎原公司未将春秋大剧院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4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鸿福饭庄,造成鸿福饭庄拒绝搬迁,影响了许昌市魏都区特色商业区的整体建设进程。在魏都区政府、魏**法院及东大办事处等多方协调,联合工作组动员原告予以垫付,原告将40万元转给东大街道处,后由东大街道处交付于第三人。因此,被告燎原公司及第三人鸿福饭庄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利益减损,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返还上述4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孳息。

被告燎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判决书均未显示确定春秋大剧院支付给燎**司的150万元款项中包括第三人的损失。而且,二审法院最后关于第三人的损失明确判定第三人因拆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范围,可另起诉讼解决。

汇款凭证,被告没有参与各方协商的过程,对该汇款不知道,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关于第三人鸿福饭庄法定代表人李**证明问题。李**阐述的内容与原告诉状是相一致的,证明原告认可李**收到了40万元,至于这40万是从哪来的,鸿福饭庄也说了是政府补偿。

调查笔录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由于证人未到庭,其证言内容真伪难辨。且证人不是参与人,对于2011年4月春秋大剧院与燎原公司达成的解除协议没有参与,也不是解除协议的参与人更不是调解人,证人对自1998年到2011年的过程一无所知,不可能知道赔偿燎原公司的款项。

对东**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质证。

第三人鸿福饭庄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鸿福饭庄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补偿款是东大办事处给第三人的正当补偿。

诉讼中,第三人鸿福饭庄申请本院调取一份关于东大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明从东大办事处收到的40万元是给第三人的正当补偿款。

原**公司对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该份情况叙述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有两处时间错误,该笔款项实际是2014年1月20日由原告工作人员转到东大办事处的账户。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这是正当补偿款。

被告燎原公司对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所记载的事实不知情。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仅能够证明其通过许昌**事处支付给第三人鸿福饭庄4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取得该款系不当得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鸿福饭庄所举证据情况说明,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2日,许昌春秋大剧院与被告燎原公司签订《关于垫资兴建春秋综合楼的协议》,协议约定该综合楼建设施工资金由被告全资垫付,待综合楼建成后产权归许昌春秋大剧院所有,被告则拥有十年使用权,自1999年至2009年9月,并约定在使用期内,被告每年向春秋大剧院交付使用费120000元,使用期满后,春秋大剧院则在1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退还其实际垫付的资金。在此期间,被告将该综合楼的二、三层(约950平方米)先后两次租赁给第三人鸿福饭庄,租赁期分别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04年10月30日和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2005年年底春秋大剧院因经营需要,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提前收回综合楼的使用权,但双方始终未就提前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及第三人也未在合同到期后搬离春秋综合楼。2011年4月20日,许昌春秋大剧院与被告达成《关于燎原电器垫资兴建春秋剧院综合楼协议的解除协议》,约定因春秋大剧院在十年使用期内重建的影响,给被告部分使用造成了损失,春秋大剧院一次性支付被告全部损失150万元,双方的垫资协议同时解除,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还使用春秋大剧院的房屋。达成协议后,春秋大剧院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建设春秋综合楼的垫资款,并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150万元,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搬离春秋综合楼四楼。第三人鸿福饭庄以未得到赔偿为由,拒不搬离春秋综合楼。许昌春秋大剧院于2013年4月28日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排除妨碍,腾清房屋,支付春秋大剧院自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场地占用费830000元。2013年7月18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3)魏*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与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春秋综合楼二、三层,并将其交还春秋大剧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春秋大剧院使用费122568元;三、驳回春秋大剧院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31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3)许**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因拆迁造成的停业损失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春秋大剧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第三人以未得到应有的补偿款为由一直拒绝搬离。为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经魏都区政府、魏**民法院、东大办事处等多方协调努力,原告骏景公司支付40万元补偿款项。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东大办事处,东大办事处又将该40万元款项交付于第三人用于拆迁补偿。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款项,要求第三人向被告追偿后返还原告垫付费用,均遭拒绝。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在拆迁许昌市春秋大剧院综合楼过程中,为保证拆迁顺利,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将4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东大办事处,再由东大办事处将该款交付于第三人。第三人收受该40万元,系经有关部门协调第三人因酒店被拆迁而获得补偿费用,不应视为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曾经收受由春秋大剧院支付的150万元赔偿款中含有对第三人的拆迁补偿份额,以及第三人收受的由原告垫付的40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因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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