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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刘*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刘*先后购买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工具和原料,由被告人刘*提供技术,伙同周**等人在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周**家老*房东屋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未成功;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出资让张**(另案处理)帮忙购买用于制毒的硫酸、盐酸等原料,伙同周*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自己家老*房东屋上面的小阁楼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5日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周**家老*房的小阁楼内查获部分疑似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毒品物质。经鉴定,在被告人周**家中查获的烧杯和漏斗中检出3-氧-2苯基丁腈、1-苯基-2丙酮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刘*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因被告人周*甲未制造出毒品或者毒品半成品,并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为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交待同案犯,具有悔罪表现,属坦白情节,可以从减轻处罚;3、被告人制造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故主观恶意较轻;4、被告人周*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存在同案犯以及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信息,为抓获同案犯提供了准确可靠有用的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5、被告人周*甲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如查证属实,应属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刘*先后购买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工具和原料,由被告人刘*提供技术,伙同周**等人在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周**家老*房东屋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未成功;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出资让张**(另案处理)帮忙购买用于制毒的硫酸、盐酸等原料,伙同周*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自己家老*房东屋上面的小阁楼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5日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周**家老*房的小阁楼内查获部分疑似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毒品物质。经鉴定,在被告人周**家中查获的烧杯和漏斗中检出3-氧-2苯基丁腈、1-苯基-2丙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0日许昌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接举报称有人在许昌县辖区制造毒品,并于2015年3月20日对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周**、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许昌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对周*甲家进行了搜查。

4、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对周*甲家搜查的物品的扣押情况。

5、许昌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对周*乙家进行了搜查。

6、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对周*乙家搜查的物品的扣押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周*甲对张**的辨认,刘*对周*乙、张**、李*的辨认,周*乙对刘*、李*、制毒具体地点的辨认,卢*对刘*的辨认,李*对张**的辨认。

8、被告人周**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用周**的账户上的资金购买制毒物品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制毒现场的情况。

10、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许县)公(刑)鉴(痕)字(2015)005号鉴定文书,证明现场手印系被告人周**右手中指所留。

11、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NA)字(2015)591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周*甲家现场地面2号烟蒂上检出人之遗传物质支持来源于周*甲。

12、中华人民**毒品实验室公禁鉴字(2015)61号鉴定报告,证明从周*甲家扣押的物品中检出3-氧-2苯基丁腈、1-苯基-2丙酮成分。

13、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电)字(2015)017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周**与周**、小雨之间的联系情况。

14、许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甲2015年5月26日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15、被告人刘*机票信息,证明被告人刘*2015年2月13日乘飞机从重庆到郑州。

16、被告人周*甲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其与被告人刘*进行联系的事实。

17、被告人周**的供述,2014年底,我从网上认识了刘*,快过年的时候,我邀请他来我家过年,我给他买了机票,他就来许昌了。刘*到我家几天后,就打电话联系制毒工具,刘*用我的支付宝在网上买了制毒的原料,刘*说还需要硫酸、盐酸、氢氧化钠,网上没有买成,我让张**帮我买的这些东西。有一次我让周*乙给我拿点毒品,周*乙到我家之后见了刘*,我告诉周*乙刘*家是四川的,来我家是制毒的。然后周*乙与刘*在我家的瓦房里聊制毒的话题,聊一会制一会,后来周*乙没事就来俺家,我们三个就开始在俺家老瓦房的东屋里面制造毒品,但是一直没有成功。在制毒过程中,刘*负责提供技术,主要是刘*在制,我和周*乙都是帮忙。我们最后制造出来的是黄色粘稠的液体,还有一些黄白色的粉末,我用吸冰毒的方式吸了吸,感觉也不是毒品。张**刚开始不知道我们是在制毒,后来刘*走后我告诉他的,他没和我一起制造毒品。刘*在我家呆了将近一个月的时间,没有制造出毒品就走了,他走后,我就和周*乙商量继续制造毒品,然后我俩开始研究资料,并按之前刘*的步骤开始制造毒品,但是没有制造成功。我在家制毒的事情,“小雨”,“斗”,郭*,还有周*乙知道,“小雨”就是李*,“斗”就是张**。

18、被告人刘*供述,我是2014年通过QQ聊天认识的周**,周**说想制造冰毒,我给他说我会制造冰毒,然后周**就让我去帮助他制造冰毒,我的车票都是周**买的。我到周**家后,告诉周**需要的设备和原料,周**自己在淘宝上买的,设备和原料回来后,周**就让我在他家院子里面的一个老瓦房里面开始制毒,我做了一次没有成功,周**就叫了他的一个对制毒也懂一些的朋友和我一起制毒,但是还是没有制出来。我在他家呆了有半个月,就走了,之后我们就没再没有见面。中间有个瘦高的男子帮我们购买过硫酸、盐酸。

19、证人周*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周*甲找到一个四川的老师在他家瓦房东屋做冰毒,其去周*甲家了几次,周*甲家有提取冰毒的原料和设备,那个四川的老师在周*甲家待了大概半个月就走了,也没有制出毒品。后来其和周*甲按照那个四川老师的方法制毒也没有成功。

20、证人李*证言,证实被告人周*甲给其说过酒精的事,但是其没有去买。

21、证人卢*(周*甲妻子)证言,证实周*甲领着一个四川人到自己家的事实。

22、证人杨*(李*妻子)证言,证实周**曾到其家中拿酒精的事实。

2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许魏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24、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无前科。

25、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

26、许昌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甲不具有立功情节。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刘*制造毒品,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掌握刘*的手机号码,并采用技术手段将刘*抓获,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及身份信息,系坦白,而非立功中的协助抓捕行为,故不应认定为立功。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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