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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梁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三个月,利率月息5分。可被告将该款拿走后。又从我建行的信用卡透支了4900元,之后一走不回头,连电话也不接了。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49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钱。2、2015年12月14日徐**和被告梁*儿子于飞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该笔2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5分,以及被告梁*另外又刷原告信用卡4900的事实,并且此信用卡还在被告手中。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梁*为原告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15年6月26日梁*”。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出借时将1000元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该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并主张被告另外又刷原告信用卡49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49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6月26日,被告梁*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合法有效。但原告自认在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故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分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因该欠条上两人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利息的具体约定,且利息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要过该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次日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依法支付,故利息应以1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次日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原告诉称被告用其信用卡透支4900元,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

二、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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