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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嘉烁诉被告娄浩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娄**、第三人娄**、时梓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谷**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临民固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原告娄**、第三人娄**、时梓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临民固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2月2日本院再次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强、人民陪审员尼博文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法定代理人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娄**、法定代理人娄**、段爱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娄**、法定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李月、第三人时梓阳、法定代理人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嘉烁诉称: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原告和本村几个小朋友在村跳舞广场附近玩耍时,被告娄**用弓箭将原告眼睛射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北京等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方支付2000元后不再过问,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71.37元、护理费167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881元、住宿费398元、鉴定费916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6775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娄**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及第三人是和原告一起玩耍的,但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另外,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娄栋杨辩称1、在原告的起诉书中及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说受的伤害是由被告娄**所造成,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娄栋杨并不在场且是否在场与本案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并没有直接的关系。3、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由实际的侵权人承担,与第三人无关。4、由法院基于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时梓阳辩称:1、本案侵权人是由被告娄**造成的,具体事实理由如下:原告在庭审期间的明确表述以及临颍**出所2014年12月14日20时03分的接警登记表、原一审对时家鑫的调查记录以及原一审中娄**的证言、原告对被告父亲娄**的录音,以上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说明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本案被告娄**。2、娄**和时梓阳在临颍建业桂园售楼部组织一个暖手宝活动,第三人根本不在事发现场,第三人时梓阳曾经在事发后去过现场,而不是事发时在现场,第三人娄**根本没有到过现场。本案是一个单独的侵权案件,侵权人和受害人都很明确,第三人认为,是否有其他人员在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存在程序上的明显不当。3、法律规定谁侵权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侵权人是本案的被告娄**,应当由被告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第三人并不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原告的人身损害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不应当对本案的原告所受的伤害给予赔偿。4、本案的诉请比原一审降了很多,基本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健康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第三人也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原告娄**、被告娄**、第三人娄**、时梓阳和案外人娄**在临颍县巨陵镇娄庄村跳舞广场附近用竹子绑制的弓箭玩耍,期间,原告的左眼睛被弓箭的”竹签”射伤。从两次庭审及2014年12月14日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记录、2015年7月23日对案外人娄**的调查来看,被告娄**是加害人。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先后到临颍**卫生院和临**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于当晚去郑州**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住院,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11306.91元,交通费3171元,住宿费100元。因左眼球萎缩,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到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23080.46元,交通费3055元,住宿费398元。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6日到北京同**发公司安装义眼,花医疗费3384元,交通费731元。2015年4月2日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花去鉴定费91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即:38687.3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日收入护理天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每天70元计算;即:70元24天=1680元;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即:6957元;住宿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即: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即: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50元/天住院天数,即:50元24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伤残系数50%=94161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390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等具体情况酌定。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两次庭审、以及2014年12月14日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记录、2015年7月23日对案外人娄**的调查来看,被告娄**是加害人,被告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757.37元,金额过高。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即:38687.3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日收入护理天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每天70元计算;即:70元24天=1680元;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即:6957元;住宿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即: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即: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50元/天住院天数,即:50元24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伤残系数50%=94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8903.37元。被告提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此伤害有责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232.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

二、驳回原告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6元,被告娄**负担2525元;原告娄**负担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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