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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司于2015年7月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金**司不服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丁*均,被上诉人叶**委托代理人李*、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被告叶**(受托人、乙方)签订装饰陈设工程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焦作**方花园29#楼项目室内家具设计、定制、采购、摆放工作。第一条、工程地点:焦作**方花园。第二条、工程项目:29#楼样板间。第三条、工程内容:详见家具清单。第四条、工作周期:合同签订后35日内完成所有定制工作,定制完成后,乙方收到甲方现场所有硬装饰施工全部完成并退场后,现场清洁完毕的确认函后三天内,到达现场完成安装、摆放工作。第五条、工程费用:工程总费用为390000元。第六条、费用计付进度: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预付费用总计23.4万元,定制产品到现场后甲方预付11.7万元,摆放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额3.9万元。第七条、货物接收及摆放过程配合…第八条、甲方责任及权利:甲方应按照第六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给付进度款。甲方需派一名主要负责人跟踪项目整个过程,直到项目结束付清尾款。若该负责人因特殊原因不能跟踪到底而需换其他人接替时,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负责督促前负责人清晰交接该项目整个细节给下一负责人。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配饰现场开放期间,甲方应负责保护好软装工程成果,如有人为破坏,乙方应协助更新,甲方承担相关费用。第九条、乙方责任权利:如甲方未及时给付进度款或回复确认函,乙方有权向后顺延工作进度,顺延时间不计入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乙方应向甲方以1000元/天缴纳违约金,拖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上一阶段已付款并承担本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切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退还甲方上一阶段已付款并承担本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切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提供的家具物品如存在质量问题,应无偿更新,工期不予顺眼,并承担相关费用。…第十条、质量保证及验收:乙方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的规定或标准。双方按约定的要求内容(甲方确认的方案、设计图等)作为验收依据,不排除部分软饰因市场因素和现场原因在采购和现场摆放时进行合理调整,但应取得甲方同意。甲方在乙方摆放完毕交接的同时进行验收,甲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在交接时进行验收的,视同验收合格,甲方应于验收通过后三日内付清尾款,不得借故拖延。乙方承诺质量保质期为一年。”在合同附件的报价单中,D1户型家具除客厅茶几、主卧床、床垫、书房书桌为明确规格外,其余均为根据实际测量尺寸定制;除床垫外,其余家具材质均注明为桦木。D2户型家具除主卧床、床垫、客卧床和床垫为明确规格外,其余均为根据实际测量尺寸定制;除客厅单人沙发、餐厅餐椅、床垫、客卧室书椅外,其余材质均注明为桦木。D3户型除主卧室床和床垫、客卧室床和床垫为明确规格外,其余均为根据实际测量尺寸定制;除客厅茶几、餐厅餐桌、主卧室和客卧室床垫、主卧室角几外,其余材质均注明为桦木。E户型除主卧室床和床垫、女儿房床和床垫、书房书桌、老人房床和床垫为明确规格外,其余均为根据实际测量尺寸定制;上述所有物品,未注明材质要求。上述合同中,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方以郑州市郑东新区红星美凯龙玛利洛家居店(以下简称玛利洛家居店)的名义落款、加盖印章,并由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侯*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支付了23.4万元货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豫H×××××车辆由司机王**将原告定制的家具自深圳发往金山东方花园,并于2014年10月28日运抵,并于2014年11月1日安装完毕。

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玛利洛家居店、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发出家具验收通知,载明如下内容:“根据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装饰陈设工程合同中关于金**花园29#楼样板间室内家具定制、采购、摆设一事,我公司在验收时发现:1、家具的规格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采购;2、制作材料未符合合同额约定;3、家具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4、家具数量和合同不相符。现我公司书面通知贵单位:金**花园29#样板间(D1、D2、D3、E)4中户型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不合格。”同时,原告还向上述人员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根据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装饰陈设工程合同中关于金**花园29#楼样板间室内家具定制、采购、摆设一事,由于贵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材质等要求制作,故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特通知贵单位,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装饰陈设,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后果全部由贵单位承担。”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上述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收上述文件。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文件发送到邮箱号为280185158@qq.com的电子邮箱。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告知,原被告对本案家具的材质,均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陈设工程合同,涉及到原告购买被告的家具,但结合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家具均为根据原告要求特别测量、定制的物品,故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原告制作成品,故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本案的案由与凭样品买卖合同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由于本案签订合同时样品本身并不存在,原告无法在签订合同时选定样品,且所供应的产品均系单一产品,而非同一产品多数量,故此不属于该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属性。

首先来看原被告之间合同的解除。原告以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为由,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要求原告履行支付其余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未协商一致,故此不能据此解除合同。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中并未附有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此原告亦不能据此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装修样板间供购房户参观、决定是否购买房屋,材质的变化并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亦未对被告进行相关的催告,要求履行何种合同义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依据。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对定作合同具有任意解除权,故此,其要求解除合同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对其解除合同提出的异议认为超出了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虽然否认其收到了原告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发送内容,不能证明收件人的身份,不能作为被告收到的证据。但根据EMS送达查询的内容,载明本人签收,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收到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在本案诉讼答辩中才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超出了法定的异议期间。且由于《合同法》规定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因此被告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已经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终止履行的情况。

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234000元。该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将被告交付的全部工作成果全部否定的基础上的。但客观情况是:1、被告提供的产品,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E户型的所有产品并未约定使用何种材质,其余户型中的单人沙发、餐厅餐椅、床垫、客卧室书椅、客厅茶几、主卧室和客卧室床垫、主卧室角几等,亦未约定材质,原告要求将上述物品进行否定,缺乏合同依据。2、在D1、D2、D3户型中标明材质为桦木的家具,原告虽然认为不是桦木,但经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无法认定其究竟是否是桦木。根据上述家具均在原告控制之下的事实,原告离证据更近,其应当负有义务证明涉案家具究竟是何材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3、即使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材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提供的家具如存在质量问题,应无偿更新”而不是退货。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派一个相关主要负责人跟进摆放的整个过程”,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随时提出。5、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够正当,虽然因被告提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本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但也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具有正当性的依据。6、双方合同还约定,“在摆放完毕交接的同时进行验收,如无正当理由不在交接时验收的,视同验收合格”。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是在2014年11月2日完成、被告认为是在2014年11月1日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由专人进行跟进和负责,其应当在交接时进行验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和验收的实际时间,本院对此采信对原告不利主张,确定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且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完成时间,原告直至2014年11月5日才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而不是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验收合格。7、本案合同的履行,大部分家具均系根据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实际尺寸定制,离开该场所后这些家具将很难在其他地方使用,从有利于保持物品的使用价值判断,仍以在原地使用更为妥当。8、作为在样板间陈列的家具,仅为显示房屋的空间使用或整体效果,原告诉称的材质的差异,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

综合以上因素,尽管合同已经解除,由于不宜作退货处理,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价款,缺乏合理性。故此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存在以及具体的数额和依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在定制产品到场后预付117000元,其未按时履行,已经属于合同违约。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39000元,由于已经视同为验收合格,对该部分价款同样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反诉被告)为按时付款,属于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叶**支付15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以850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960元,反诉费1795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部分暂由被告(反诉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但论理观点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判决结果错误。家具验收(不合格)通知虽是2014年11月3日发出,但因涉及文书制作等因素,在11月1日家具摆放完毕后时隔一天发出应属于法律宽泛的合理期限,该通知中载明的四项质量不合格及验收不合格的内容是对家具质量的全面否定,在对方收到该通知后长达一年时间未提任何异议,结合同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应能产生被上诉人提供家具质量不合格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既然双方认可家具质量不合格,也无需进行鉴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尽管本案合同标的交付,但因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可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退还234000元货款属于采取补救措施的一种法律后果,上诉人请求退货返款合法有据。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不仅可以通过购买高质量的家具提高房屋档次和效果刺激销售,也可在样板间转换为销售房源后与家具打包销售提高房屋售价,即使既使不能并售,该家具属于普通商品,完全可以另售,故家具质量为合同目的实现的唯一保障,而被上诉人所供家具质量太次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而解除合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234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依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该退还上诉人234000元货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焦点问题,金**司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234000元货款,家具由被上诉人自行撤回。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家具,家具尺寸不符合合同要求,家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要求,家具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上诉人收到家具后,随即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和验收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支付货款全部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家具数量未查清,本案应发回重审。

叶**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期间的证据,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家具不符合标准。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和漏判,不存在程序问题,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

二审期间本院对双方合同约定家具进行了勘验,金**司和叶**均参加勘验,并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D1户型的主卧室床(单价7500元)的床头为铁艺,而合同约定为桦木实木框架,书房写字椅(单价3500元)材质为普通木质,而合同约定为桦木实木框架,D2户型的圆几(单价2300元,总价4600元)实际材质不是合同约定的桦木材质;D1户型的三人沙发(单价8600元)宽和高的实际尺寸分别比合同约定尺寸少了50毫米,书房书桌(单价6500元)实际尺寸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相符,E户型的书房书桌(单价6500元)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相符;D1户型的客厅边柜组合(单价9500元)中少了一个低柜。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和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金**司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提出诉讼,故该合同已经解除。但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叶**提供的家具确实存在数量不足和规格尺寸、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形,故对D1户型的书房写字椅、三人沙发、书房书桌,D2户型的圆几,E户型的书房书桌应作退货处理较宜,而对D1户型中缺少的一个客厅边柜中的低柜货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减除,本院酌定价值为3500元。故金**司上诉称解除合同后应当返还全部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叶**支付122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以8502元为限);

二、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叶**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反诉费1795元,合计6755元由金**司负担1378元,叶**负担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金**司负担6338元,由叶**负担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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