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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许昌**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李**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的执法协管队员。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是经许昌**委员会批准,由许昌**监督局依法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机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李*作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的执法协管队员,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以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作为被告起诉。李*起诉许昌**理委员会属于主体错误,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出具证据已证明许昌**理委员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是许昌**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合格用工主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成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理委员会答辩称,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上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李*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的执法协管队员,依据经许昌**委员会批准许昌**监督局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显示该局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法人,因此该局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故原审以李*起诉许昌**理委员会属于主体错误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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