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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刘*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刘**与被上诉人刘**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刘**、刘**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于正云、贾**,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己与谢**夫妻关系,刘*戊、刘*丙、刘*甲、刘*丁、刘*乙系刘*己与谢*的子女。1995年4月,刘*戊、刘*丙、刘*甲、刘*丁、刘*乙签署字据表明:位于南建中街176号的房屋是父母出资建造,房产权全部归父母所有。房产证上虽然分别填写了子女的名字,但不作为房产分配的依据,仅是暂时填写的代名词。将来房产的分配是以父母遗嘱的形式重新分配。在未立遗嘱之前,子女对房产没有所有权。刘*戊、刘*丙、刘*甲、刘*丁、刘*乙父亲刘*己先于母亲谢*去世,2000年2月吉日刘*己立下生前遗嘱“家中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部归谢*所有,子女们不得有任何理由私分,我放弃对家中财产的一切权利”。谢*于2012年5月18日立下遗嘱“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房产,我决定赠给两个儿子,刘*戊、刘*丙所有,均分各半”。谢*于2013年6月12日去世。刘*戊、刘*丙、刘*甲、刘*丁、刘*乙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故刘*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所有房屋产权的一半面积约4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刘*戊所有;2、刘*丙、刘*甲、刘*丁、刘*乙协助刘*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刘*丙、刘*甲、刘*丁、刘*乙承担。审理中,刘*丙、刘*甲、刘*丁、刘*乙申请对刘*戊提交的2012年5月18日《遗嘱》中的签名“谢*”进行笔迹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遗嘱”上“谢*”的签名与其余送检对比材料上“谢*”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位于南建中街176号的房屋虽然于1995年11月29日登记在不同人名下,但从1995年4月刘**、刘**、刘**、刘**、刘*乙出具的字据与当事人父亲刘*己2000年2月吉日立下生前遗嘱及当事人母亲2012年5月18日《遗嘱》,已形成完整的一套证据链,即位于南建中街176号777.29平方米的房屋,五当事人的母亲谢*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处理该房产,因此,五位当事人的母亲谢*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五位当事人对南建中街176号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为同一地址未持异议,应予以认定。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房产,刘**、刘**各享有388.645平方米的产权,故刘**请求认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所有房屋产权的一半面积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对刘**请求判令刘**、刘**、刘**、刘*乙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因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房产已办理房产证,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房屋刘**、刘**分别享有388.645平方米的所有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刘**、刘**、刘*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遗产范围有误。本案所涉房产于1995年11月29号分别登记在四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名下,共有七个房产证,其中登记在当事人父母名下的仅是该处所有房产中郑**字第××号房产四分之一份额的部分和郑**字第××号房产,合计建筑面积71.41平方米,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2、原审判决对证据《字据》中涉及对该处房产处分的事实和当事人父母将房产赠与子女的事实认定错误。该处房产属于当事人父母所建,属于当事人父母所有;1995年4月,各当事人签署《字据》,违法约定其父母所有房产的归属,故《字据》因违法而无效;之后,其父母将该处房产的大部分赠与五个子女,并于1995年11月29日在房管局登记在不同人名下,其父母以自己的行为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故该处房产中登记在各当事人名下的部分不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字据》是无效的。1995年4月所立的《字据》明确所涉房产归父母所有,在还没有房产证、父母在世的情况下,各当事人作为房屋的非所有权人无权对父母的房产归属及如何分配做约定,故该《字据》无效,更不能对抗父母对所涉房产的依法处分。且各当事人对父母遗产归属做出约定的时间,只能在父母死亡后,且以遗产范围为限,可事实上,父母去世之前已将该房产的大部分赠与了五个子女,并进行了所有权登记,该处房产的赠与范围已经不属于遗产范围,故该约定内容明显违法且无效。2、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各当事人对于所涉房屋的产权是基于父母的赠与所得,且产权已经转移并不可撤销。且各当事人所获赠与份额,是按照对所涉房产贡献的大小,完全是父母的真实意愿。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完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所有房产中郑**字第××号房产四分之一份额的部分和郑**字第××号房产(合计建筑面积71.41平方米),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戊答辩称:一、从《字据》签订的时间(1995年4月)和房产证办理时间(1995年11月)可知,《字据》的内容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房产证的办理也恰好印证了《字据》的意思表示。四上诉人系断章取义,无视认可《字据》真实性的事实,仅以房产登记在不同人名下就自以为是的理解为“父母以自己的行为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明显错误。涉案房产全部系各当事人母亲谢*所有。二、2012年5月18日谢*书写的遗嘱经司法鉴定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依据遗嘱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当事人1995年4月签署的《字据》、各当事人父亲刘*己2000年2月立下的遗嘱及母亲谢*2012年5月18日的遗嘱,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的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房产属于其各当事人母亲谢*所有,谢*有权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审判决依据谢*的遗嘱判决本案所涉房屋由刘*戊、刘*丙所有,并无不当。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称其父母已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各当事人,证据及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8元,由刘**、刘**、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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