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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因与获嘉**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获嘉县**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汪**不应按照劳动法享有各项待遇。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汪**1995年在获嘉县建设局下设的获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2014年10月10日,经获嘉县**委员会获编字(2004)16号文件,关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改为城市管理局的通知,获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整体划归城市管理局管理。汪**也随改制到城市管理局工作。2010年2月27日,根据中**产党获嘉**员会获文(2010)9号,关于印发《获嘉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县城市管理局更名为县市政管理中心(即本案获嘉县**中心),汪**随改制到获嘉县**中心工作,先后任获嘉县**中心综合执法大队队员、队长职务。2013年2月21日,获嘉县**中心作出获管(2013)1号关于对汪**等同志的处理决定,认定汪**在未取得收费票据的情况下,擅自到火车站广场收取摊位垃圾处理费,严重违反了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对汪**同志作辞退处理。该文件未向汪**本人送达。后汪**不服该文件决定,申诉至获嘉县**委员会,要求1、与获嘉县**中心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获嘉县**中心从1995年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3、要求获嘉县**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34200元;4、要求获嘉县**中心支付双倍工资20900元;5、要求获嘉县**中心支付失业金26800元。经获嘉县**委员会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获人劳仲案字(2014)36号裁决书,裁决:一、获嘉县**中心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申请人汪**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二、获嘉县**中心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汪**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20元;三、获嘉县**中心在裁决生效后向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具体支付办法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执行,标准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四、获嘉县**中心在与汪**解除劳动合同后五日内为汪**缴纳1995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含失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五、驳回汪**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获嘉县**中心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汪**在获嘉县**中心工作期间,获嘉县**中心没有为其办理入编手续,汪**并不具有获嘉县**中心行政事业编制。《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获嘉县**中心也没有与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在获嘉县**中心辞退汪**之前,汪**的每月工资为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汪**在获嘉县**中心工作,先后任综合执法大队队员、队长职务,接受获嘉县**中心的管理,并由获嘉县**中心支付劳动报酬,且经审查汪**不具有获嘉县**中心单位行政事业编制,故应认定汪**与获嘉县**中心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汪**在获嘉县**中心工作期间,获嘉县**中心一直未与汪**签订劳动合同,且自《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获嘉县**中心也未与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获嘉县**中心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2月21日,获嘉县**中心作出获管(2013)1号关于对汪**等同志的处理决定,经审查虽未实际送达汪**,但在该决定作出之后,汪**未接受获嘉县**中心的安排,未在去获嘉县**中心工作,且汪**在劳动仲裁中也要求与获嘉县**中心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获嘉县**中心与汪**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汪**在未取得收费票据的情况下,擅自到火车站广场收取摊位垃圾处理费,严重违反了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故获嘉县**中心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相关规定与汪**解除的劳动合同,汪**不具有要求获嘉县**中心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对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汪**请求获嘉县**中心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汪**可先行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向用人单位追缴,如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才依法予以受理。汪**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属社会保险待遇的范畴,汪**可一并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处理。至于汪**主张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从《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日之日起,获嘉县**中心就应当与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汪**在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就享有向获嘉县**中心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但其一直未向获嘉县**中心主张,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获嘉县**中心与汪**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获嘉县**中心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获嘉县**中心承担。

上诉人诉称

汪**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汪**在任执法大队队长期间上街收费未向获嘉县**中心交纳,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召开工作会议表明将汪**除名,但汪**并未参加该会议,且获嘉县**中心当庭出示的将汪**除名的文件,汪**并不知情。但是单位并未将他除名,而是在2014年6月份将汪**调到了垃圾厂工作,且将原来每月工资800元降为600元。故汪**与获嘉县**中心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获嘉县**中心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汪**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汪**有要求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汪**以获嘉县**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获嘉县**中心应当向汪**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而非一审法院中认定的获嘉县**中心主动解除汪**的劳动关系的事实。2、汪**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汪**并未收到获嘉县**中心在2013年作出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且在2014年6月,获嘉县**中心又安排汪**到垃圾处理厂工作。故汪**对获嘉县**中心对之作出的处理结果毫不知情。汪**于2014年8月11日向仲裁委提出异议,所以劳动争议发生的时效应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在一审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此案确属法院管辖。汪**请求获嘉县**中心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一审法院以该事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为由不予受理,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判决获嘉县**中心支付汪**经济补偿金34200元和双倍工资20900元;为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汪**缴纳1995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向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具体办法按照《失业条例》执行,标准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支付汪**最低工资差额7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获嘉县**中心答辩称:一、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双倍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三、社会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均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管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因汪**存在违规收取摊位垃圾处理费的行为,获嘉县**中心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之规定与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获嘉县**中心在作出与汪**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之后,汪**也未到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实际解除,故此,汪**要求获嘉县**中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汪**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低于法定工资标准的最低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3年2月份,获嘉县**中心与汪**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后,汪**此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到2014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对汪**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汪**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失业待遇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汪**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向获嘉县**中心追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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