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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侯*,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郑州市**程公司(甲方)与河南毅**限公司签订《郑州**区紫辰路(中州大道-107辅道南*)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郑州**区紫辰路(中州大道-107辅道南*)施工图纸范围内(除沥青工程和垃圾外运外)所有工程内容(包括工程签证),按所施工工程量的造价8%承包给乙方(含所有文明施工用工和零星用工);2、甲方提供大型机械机具、材料及水电供乙方施工,乙方包工不包料但仍需自带小型工具、测量所需工具(锤等)。刘*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字。刘*称其作为河南毅**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区紫辰路(中州大道-107辅道南*)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并与杜**合作施工郑州市**有限公司的紫辰路工程十七里河K4+240---K4+660标段劳务工程。2014年8月,刘*(甲方)与杜**(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负责施工劳务人员的食宿,所需费用由甲方借支及结账及时付款;2、工人进场产生施工的必须费用(如项目部未能及时拨款)由甲方垫付,到工程结算时统一扣除;3、乙方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及劳务施工所用的小型工具,配备劳动队长、电工并提供证件,满足市政公司的劳动力要求及质量标准要求;4、甲乙双方按照甲方55%乙方45%的比例分配工程净利润(除去工程所有开支);5、在向市政公司申报工程款时,经工长、经理签字的有效账单,甲乙双方当面确定,由甲方签字,但乙方有权留存。上述合同签订后,杜**即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刘*支付杜**劳务费、工人工资等各项款项共计713855元。2015年6月1日,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6月1号止,关于紫辰路项目欠杜**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本人承诺6月7号前付欠款拾伍万元整(150000),余下款项贰拾万元整(200000)在6月24号前付清。”此后,杜**不再施工,由刘*带领工人自行施工,现上述工程未施工完毕。刘*与杜**未对杜**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刘*称杜**带领工人长期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签订了《欠条》,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2015年10月9日,郑州**总公司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出具《刘*施工队在紫辰路工程施工内容》一份,其中载明:“十七里河段:1、排水工程桩号NK4+240---NK4+660,SK4+240---SK4+660;2、道路工程桩号K4+240---K4+660;此桩号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按签订人工费合同内容。本段施工范围内工程造价为:36.84万元。施工内容:图纸范围内的污、雨水、道路工程(除沥青工程和垃圾外运外)所有工程内容。”刘*与杜**均认可该证据中的工程造价为预算价,杜**施工的劳务工程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刘*、杜**双方因合作施工郑州市**有限公司的紫辰路工程十七里河K4+240---K4+660标段劳务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作协议》,现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双方亦未结算劳务费。刘*要求解除刘*、杜**签订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杜**也同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郑州**总公司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出具《刘*施工队在紫辰路工程施工内容》中载明的工程造价368400元,仅为预算价,并非最终结算价。因此刘*要求杜**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345455元,赔偿刘*损失15000元,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向杜**出具的《欠条》中,刘*认可其拖欠杜**劳务费350000元的事实。故杜**要求刘*支付劳务费3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称该《欠条》系其被逼迫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述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与杜**2014年8月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协议》;二、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劳务费350000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35万元的欠条是刘*在受胁迫下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未最终结算,杜**未提供35万元计算依据。2、杜**施工部分整体人工预算价为36.84万元,刘*已支付杜**71万元,已远远超出预算价,一审判决刘*再支付杜**35万元,刘*共需支付杜**105万元,这违反工程预算常识。二、一审程序不当。预算价虽非最终结算价,但法院可以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或者中止审理等待最终结算,而不应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刘*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辩称:刘*出具的欠条系刘*的真实意思表示,杜**认可刘*拖欠劳务费35万元,这也是虽非的结算结果。郑州**总公司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出具《刘*施工队在紫辰路工程施工内容》中载明工程造价为368400元仅为预算价并非最终结算价。杜**施工的劳务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二、一审程序合法。刘*并未再一审中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杜**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违反程序规定,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杜**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虽所涉工程现并未施工完毕,双方亦未结算劳务费,但在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且杜**也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的协议予以解除。刘*针对涉案工程向杜**出具拖欠劳务费35万元的欠条,其因予以支付该款项,对于刘*提交的郑州**总公司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出具的《刘*施工队在紫辰路工程施工内容》中载明工程造价为368400元,该造价仅为预算价,也非最终结算价,刘*不能以此要求杜**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345455元并赔偿其损失15000元,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7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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